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6號聲請人 黃偉齡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第六至十七條(除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款外)、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條所示,及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二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法人捐助章程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檢附108年12月14日召開
第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5日許可變更之函文影本各1份為憑,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第6
至17條(除第11條第3項第6款以外,詳下述)、第19、20、
21、25所示,及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22條所示(該條係增訂,惟聲請人所檢附附件並無該條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可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附件「修正條文」第11條第3項第6款,規定董事會得以特
別決議「解散」該財團法人,然依前所述,解散之決議要非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故此部分之規定與法律相違,自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之其他修正條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或與法律規定相違,或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為如附件之「修正條文」所示第6至17(除第11條第3項第6款外)、19、20、21、25條所示,及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22條所示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或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或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裁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條次│修正後條文│修正前條文│├────┼───────────┼───────────┤│第二十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本條新增。││條│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運用財產投資者,應依本││││捐助章程第十一條之特別││││決議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