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庭
許耀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40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庭、許耀文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黃振庭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城市經典大樓內,持滅火器砸向該大樓之自動門,致該自動門無法正常開關而不堪使用;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大樓內,徒手將該大樓管理室櫃檯之電話機撥至地面,致該電話機之螢幕顯示故障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大樓之住戶。(二)被告許耀文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大樓內,徒手將該大樓C棟信箱翻倒,致該信箱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大樓之住戶。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證人 鄒明達 於警詢中所述,被告2人涉嫌毀損之自動門、電話機、信箱等物,均係城市經典大樓之公共財產(見偵卷第38至39頁),應屬城市經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本件應由城市經典大樓所有權人提出告訴,始為合法。
(二)本件原係由鄒明達於108年1月1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而鄒明達於警詢中陳稱:伊擔任城市經典大樓總幹事,因為城市經典社區公共財產遭人毀損,伊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託,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要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7至43頁),參以鄒明達提出之委託書2份載稱:本人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明峻 因工作繁忙,不克前來,特委託鄒明達「代表社區」報案並作筆錄等語,且委託書下方亦記載「委託人: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明峻」等情(見偵卷第99、10
1頁),足見謝明峻係以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委託鄒明達以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而非以城市經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委託鄒明達以謝明峻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惟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既係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則鄒明達於108年1月17日警詢中所為之「告訴」,實屬代表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告發,而非合法告訴,此觀承辦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核交案件進行單上,批示本件應通知謝明峻製作警詢筆錄,詢問是否提告,並告知管理委員會不得提告刑事案件之旨(見核交卷第3頁),亦足徵之。又鄒明達並非城市經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據本院電詢鄒明達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亦無從將鄒明達於警詢中所稱之「我要對黃振庭提出毀損告訴」、「我要對許耀文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解為當時已有城市經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三)謝明峻固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陳稱:要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姑且不論該日詢問筆錄對於謝明峻係以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或城市經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提出告訴,記載不甚明確,即令謝明峻係以城市經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提出告訴,觀諸鄒明達於警詢中提出之委任書,可知謝明峻至遲於108年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毀損之事實,其遲至108年12月27日始提出告訴,顯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2人涉犯之毀損犯行,均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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