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鴻汶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18時50分許起至18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一段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途○○○區○○路○段
122之3號前時,因右側大燈故障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9時1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鴻汶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同屬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又為本案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曾有3次公共危險刑事犯罪紀錄,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4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