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