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96年度抗字第96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94年度訴字第495號、第50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准予減刑之規定,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