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附表二編號4、編號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編號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92年2月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而連續製造下列㈠及㈡所示之槍枝,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製造下列㈢至㈣所示之槍枝:
㈠先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復於同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附近,再以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得土造金屬槍管
1支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更換上述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述手槍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㈡復於95年6月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內
,以4,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空氣槍1支後,並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強力彈簧,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上開上開槍枝之普通彈簧改裝為該強力彈簧,而製造完成可發射金屬鋼珠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又於96年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知玩具模型店內,以
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並隨即於同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附近,再以8,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更換上述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述手槍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再於96年2月間,在臺中市○○路某不知玩具模型店內,以
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並隨即於同年月某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附近,再以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持有子彈部分未據起訴)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更換上述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述手槍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嗣經警方於96年5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3樓228號停車格)內,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及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8居處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
4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查獲照片19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70513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係警方依現場實況所拍攝,而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槍枝陳述其判斷意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查獲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在警詢筆錄所陳述的內容,是因為查獲員警甲○○於製作筆錄以前先帶伊到他們泡茶的地方,要伊配合如此陳述的,不然要辦伊販賣毒品,伊會害怕才如此陳述,但實際上電鑽是伊搬家買來鑽牆壁使用的,書只是槍的圖片而已,並沒有教人怎麼做,跟汽車雜誌一樣。伊買空氣槍的時候老闆當場更換空氣槍的彈簧,試射時就可以將玻璃打破,伊事後沒有更換過彈簧。伊向「阿順」買另外3支手槍時槍管已經改造完成的,並沒有另外向「阿順」購買槍管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方在伊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查獲⑴M84型高壓式空氣手槍,是伊從95月6份在南投縣草屯鎮市區內不知名的玩具模型店內購買,以4,500元代價購得。另警方在伊現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8所查獲⑵仿義大利貝瑞塔(92FS廠)手槍,係伊於96年2月份在臺中市○○路玩具模型店以1萬元購得。⑶仿義大利貝瑞塔M84型手槍,係伊於96年初同樣在臺中市○○路上玩具模型店以5,000元購得。⑷仿比利時白朗寧1910型手槍係伊於95年1月份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鎮上向一位綽號叫「阿順」的男子以6,000元代價購得。警方所查獲84型空氣手槍可以擊發鋼珠,是伊買來以後自已有更換槍械內的彈簧。伊更換該槍械內彈簧的用意,是為了讓該槍枝射擊鋼珠速度更快、殺傷力更強。警方所查獲的仿義大利貝瑞塔(92FS廠)手槍、仿義大利貝瑞塔M84型手槍、仿比利時白郎寧1910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以擊發子彈,伊都曾經試射過。
仿比利時白朗寧1910型手槍機械性能有點故障滑套無法自動滑動,但仍可以射擊子彈。伊購買槍管更換改變槍枝機械性能才可以擊發子彈。伊更換槍管的用意為要讓槍枝射擊子彈時更具有殺傷力。3支改造槍管是伊從95年至96年間,在伊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戶籍地附近,向綽號「阿順」男子分別所購得。每支槍管分別為1萬元、8,000元、6,000元所購得。伊先到臺中市○○路上玩具模型店購買道具槍後,再向綽號「阿順」購買槍管後,伊自己再更換槍管改造槍枝。伊於95年至96年間,在伊戶籍住地附近,向綽號「阿順」男子以1萬元代價購買槍管時連同該制式子彈賣給伊的。警方所查獲電鑽、斜口鉗、彈簧、槍枝滑套、鋼刷、機械用潤滑油、改造槍枝雜誌等物,是伊自行研究改造槍械參考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述:警方查獲的槍都是伊買的,伊曾到南投烏溪試射過瓶子。改造的半成品是伊自己在研究,也有試做等語(見偵卷第8頁)甚詳,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改造槍枝參考書籍裡面有記載改造槍枝解圖,有細部分解槍枝結構,要改造槍枝需依分解圖改造。而當時查扣改造工具及半成品是跟這本書放在一起,伊問被告,被告在現場表示改造手槍要用那本書籍。扣案的工具一批都是改造槍枝所需的東西。這些零件及工具包含有彈簧、槍管、彈殼、子彈、槍管、滑套、電鑽及C型夾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編號5、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上述改造槍枝、高壓瓦斯及鋼珠分別經送鑑結果: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2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空氣槍具有殺傷力。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內阻鐵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鋼珠1瓶,係為金屬彈丸。⑹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瓦斯鋼瓶2瓶,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70513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稱:子彈係「阿順」幫伊裝好、電鑽係鑽牆壁使用、槍枝雜誌跟汽車雜誌一樣並非改造槍枝使用、伊沒有更換空氣槍的彈簧、伊向「阿順」買3支手槍時槍管都改造完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另辯稱:警詢筆錄所陳述的內容,是查獲員警甲○○
於製作筆錄以前先帶伊到他們泡茶的地方,要伊配合如此陳述,不然要辦伊販賣毒品,伊會害怕才如此陳述云云。惟證人即負責訊問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內容依據被告當時所回答內容記載,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主動供出。伊在製作筆錄過程或送他到地檢署期間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手段。伊製作筆錄前並未事先與被告溝通要如何陳述,只有被告的家屬要求與被告講話時伊才拒絕。且製作筆錄當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伊查獲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與查獲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分數皆相同,只差在制式手槍與非制式手槍不同,制式手槍一把30分,非制式手槍一把8分。伊從辦案經驗及受刑事鑑識訓練課程所得知識判斷這些扣案等工具可以改造槍枝。因為現場有查獲改造槍彈工具及相關槍彈半成品,所以伊才主動詢問被告改造槍彈的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6頁)。
足證證人甲○○查獲被告製造手槍或單純持有手槍案件,其辦案分數方面並無不同。是以並無任何誘因促使證人甲○○要求被告虛偽陳述之理由。且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保障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自難認定被告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甲○○曾接受過刑事鑑識課程訓練,得知以電鑽鑽通槍管即可改造槍枝,且其有辦過類似案件之經驗,其依案發當時現場查獲改造槍彈等工具及相關槍彈半成品,因而詢問被告是否製造手槍及製造之過程,被告因此據實陳述,可證證人甲○○並非以空穴來風、亂槍打鳥之方式詢問被告,亦無捏造事實栽贓被告之情形。故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應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警方於製作筆錄前脅迫其承認改造槍枝,否則要辦被告販毒罪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要無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槍枝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槍枝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槍枝後,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槍枝後,刑法第51條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槍枝後,刑法第38條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槍枝後,刑法第42條關於
易服勞役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空氣槍之彈簧更換為強力彈簧,使之具有殺傷力,及將其購得3支槍枝之槍管更換為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於製造槍枝之行為。按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其與牽連犯之區別,主要在於牽連犯其相牽連之數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同時存在,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罪,而非二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而吸收犯則為實質上一罪,二者不可相混淆。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乙○○就製造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槍枝之行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被告製造事實欄一、㈡所載空氣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未有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製造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槍枝,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述3次(其中事實欄一、㈠及㈡係連續犯)改造槍枝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2月
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向上,而製造上述4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瞬間可取人之性命,輕則致人傷殘,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害甚鉅,事後僅坦承持有上述槍枝,而否認製造槍枝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4、5所示鋼珠1瓶、瓦斯鋼瓶
2瓶,因鋼珠及瓦斯鋼瓶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發射物及動力來源,與該槍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上述槍枝、鋼珠及瓦斯鋼瓶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述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14顆(共計15顆,業經試射6顆,僅剩餘9顆)、改造子彈半成品26顆、彈殼6顆,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而分別係屬違禁物、供被告製造子彈使用或預備製造子彈使用等物,但因檢察官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部分未提起公訴,且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伊從模型店購得半成品彈殼後,再自行購買工業用子彈,將子彈分解取出放入半成品彈殼內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警方所查扣上開改造槍枝工具一批是供伊研究改造槍枝、子彈參考用。警方查獲制式子彈1顆,是95年至96年間,伊在南投縣草屯鎮伊戶籍住處附近,以1萬元代價,向「阿順」購買槍管1支及連同制式子彈1顆所得等語(見警卷第9頁)甚明。且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15顆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
1⑴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子彈,總計14顆,其中9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0.5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0.5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彈殼等物(鑑定書記載為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認分別係土造金屬彈殼、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頭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711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止)可稽,被告就上述部分是否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因上述罪嫌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上述有罪部分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M84型高壓式空氣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經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2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子彈│15顆(經│⑴其中制式子彈1顆,認係││││試射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剩9顆│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9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0.5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5顆後│││││,餘9顆)│├──┼─────────┼────┼────────────┤│2│改造子彈半成品│26顆│鑑定書記載為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3│彈殼│6顆│鑑定書記載為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4│鋼珠│1瓶│係屬金屬彈丸│├──┼─────────┼────┼────────────┤│5│瓦斯鋼瓶│2瓶│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鑽│1枝││├──┼─────────┼────┼────────────┤│2│改造槍械工具│1批││├──┼─────────┼────┼────────────┤│3│改造槍枝參考書籍│1本││││GUNSDIGEST2007│││├──┼─────────┼────┼────────────┤│4│改造手槍零件│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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