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又以詐術向 曾信雄 、 蔡榮文 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71500元、7983元至 郭芳成 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文字,應補充為「又分別對曾信雄、蔡榮文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曾信雄於97年12月
6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前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500元至郭芳成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蔡榮文則於97年12月5日在基隆市○○路○○○號之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
983元至郭芳成上開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昱諺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取得告訴人郭芳成之金融帳戶之工具,再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被害人曾信雄、蔡榮文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所提供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芳成之金融帳戶並詐欺曾信雄、蔡榮文之財物,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