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 李後聰 (起訴書誤植為 李俊聰 )因細故發生爭執,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居易一弄路口,夥同綽號「 阿豪 」、「 小偉 」、「 阿福 」、「 小龍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或持木棍、鋁棒、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裂傷、右臂及左足裂傷、左臂挫傷併淤血、右腿、背部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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