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何黃 霖妹」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何明振 」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何明振」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何 黃霖 妹」之署名共陸枚、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何明振」署名壹枚、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何明振」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何宏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徵得其祖母 何黃霖 妹之同意,先後於民國94年4月14日及同年7月6日,連續兩次持何 黃霖妹 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經銷商,申辦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簽「 何黃霖妹 」之署名,表示係「何黃霖妹」本人申辦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何黃霖妹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交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經銷商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銷商再將相關申辦資料檢送臺灣大哥大公司處理,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其經銷商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何黃霖妹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核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何宏韋,均足生損害於何黃霖妹、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其經銷商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何宏韋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後,自始無繳納通信費用之意思,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使用期間內連續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與他人通訊聯絡之用,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何宏韋因此詐得免費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受理申請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申辦方式、欠繳之通話費用、使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二、何宏韋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何宏韋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2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南苗派出所執勤警員 李財熒 攔停舉發,詎其為規避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李財熒謊稱其姓名為何明振(即何宏韋之胞弟),不知情之李財熒乃據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交付何宏韋簽收,何宏韋即在該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何明振」之署名1枚,表示何明振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何宏韋再持交李財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何明振。何宏韋復於99年7月2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郭路口時,因無照駕駛,經執勤警員 洪永泉 攔停舉發,詎其為規避受罰,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洪永泉謊稱其姓名為何明振,不知情之洪永泉乃據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並當場交付何宏韋簽收,何宏韋即在該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何明振」之署名
1枚,表示何明振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何宏韋再持交洪永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何明振。
三、案經告訴人何明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宏韋因另案自100年9月30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而本案係於100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簡言之,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因此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31頁),核與告訴人何明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偵卷第131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12月16日法大字第09917331
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等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9年12月7日栗警五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偵卷第68、69、77至83頁、第12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律比較分析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數行為,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核: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何黃霖妹」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謂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違誤。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何黃霖妹之身分,施用詐術,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被告,被告因此詐得該SIM卡各1張等情,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竟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係漏載,應予補正,且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亦應併予論究。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兩罪)。被告偽造「何明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謂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前所犯,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何黃霖妹之孫子、係何明振之胞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SIM卡價值不高,所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鉅,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於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發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2月26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是此部分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犯事實欄二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依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何黃霖妹」之署名共6枚、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何明振」署名1枚、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何明振」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表:
┌─┬────┬────┬──────────┬────┬──┬──────┐│編│受理申請│冒名申請│冒名申辦門號之方式│欠繳之通│使用│應沒收之署押││號│之臺灣大│之門號及││話費用(│期間││││哥大公司│時間││含違約金│││││經銷商│││)│││├─┼────┼────┼──────────┼────┼──┼──────┤│1│ 益生 通信│94年4月│被告持何黃霖妹之身分│新臺幣39│94年│左列行動電話│││企業社(│14日申辦│證、健保卡等證件前往│95元│4月│服務申請書之│││苗栗通宵│00000000│左列臺灣大哥大公司經││14日│「申請人簽名│││特約中心│72號行動│銷商,並於行動電話服││至94│」欄及「申辦│││)│電話門號│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年8│人簽名」欄內│││││名」欄及「申辦人簽名││月12│偽造之「何黃│││││」欄內偽簽「何黃霖妹││日│霖妹」署名各│││││」之署名各1枚(起訴│││1枚。│││││書漏載「申辦人簽名」││││││││欄內偽簽「何黃霖妹」││││││││之署名1枚),並持交││││││││該經銷商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主張係何黃霖妹││││││││本人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該經銷││││││││商再將申辦資料檢送臺││││││││灣大哥大公司處理,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其經││││││││銷商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予被││││││││告。││││├─┼────┼────┼──────────┼────┼──┼──────┤│2│布諾科技│94年7月6│被告持何黃霖妹之身分│新臺幣13│94年│左列行動電話│││通訊行(│日申辦09│證等證件前往左列臺灣│264元│7月6│服務申請書之│││設台北市│00000000│大哥大公司經銷商,於││日至│「申請人簽章│││民權東路│號行動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94年│」欄內偽造之│││6段94號│話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內偽││11月│「何黃霖妹」│││A室)││簽「何黃霖妹」之署名││25日│署名共2枚、│││││共2枚,並於手機專案│││左列手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同意書之「立│││││簽章」欄內偽簽「何黃│││同意書人簽章│││││霖妹」之署名共2枚,│││」欄內偽造之│││││持交該經銷商之承辦人│││「何黃霖妹」│││││員以行使之,主張係何│││署名共2枚。│││││黃霖妹本人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其經銷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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