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薇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
張伯時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05、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不詳號碼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亞薇(綽號:MOMO)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王翊 馨、 湯智琦 、翁 鈺彥黃祥恩鄭向 磊、 王志華劉建欣王瑞新 於附表一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在星城網路遊戲中對談或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亞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林亞薇 約妥 毒品交易事宜後,林亞薇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王翊馨翁鈺 彥、湯智琦、 鄭向磊 、王志華、劉建欣、王瑞新,並向王翊馨、 翁鈺彥 、湯智琦、鄭向磊、王志華、劉建欣、王瑞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交易對價欄所示之現金及財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13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林亞薇與黃祥恩在電話中約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0.5公克,二人並均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附近之某全家超商後,林亞薇因故未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祥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該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1之4號5樓搜索查獲,並扣得林亞薇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毒品交易使用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號,含以 李彩雲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5.80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5.77公克)、殘渣袋10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製勺管9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王翊馨、湯智琦、黃祥恩、鄭向磊、王志華、劉建欣、王瑞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曾經直接知覺與體驗待證事實的人的供述為內容,並意圖根據原供述內容證明待證事實的供述證據,一般而言,包括審判期日,並未親身經歷,僅間接轉述他人所見所聞之供述者,或其他供述證據之替代品,易言之,即包括傳聞供述與代替供述之書面等。查卷附之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對話歷程乃被告與證人王翊馨於網路上對談之實際內容所列印,就其證據性質而言,該遊戲對話歷程並非傳聞證據,而應係影音電磁證據之一種,且該遊戲對話歷程係被告與證人王翊馨於電腦以電磁方式對談,科學技術而留存之資料,自有其特別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林亞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亞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王翊馨、湯智琦、翁鈺彥、黃祥恩、鄭向磊、王志華、劉建欣、王瑞新聯繫,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4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4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翊馨、湯智琦、翁鈺彥、劉建欣、王瑞新,並向王翊馨、湯智琦、翁鈺彥、劉建欣、王瑞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4交易對價欄所示之金錢及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4部分,伊只是代王翊馨、湯智琦、翁鈺彥、劉建欣、王瑞新向伊之藥頭調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牟利,是此部分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附表一編號7有關黃祥恩部分,伊確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祥恩,此已經證人黃祥恩證述明確,伊在偵查中所言應係記憶錯誤,另附表一編號8有關鄭向磊部分,當天伊確實沒有到鄭向磊的畫廊找鄭向磊,隔二天應該也沒有去找鄭向磊並賣毒品給他,另附表一編號9有關王志華部分,當日伊與王志華雖有碰面,但因為伊在電話裡面沒有聽清楚王志華找伊何事,根本不知道王志華是要找伊拿毒品,所以沒有攜帶毒品到南雅夜市,王志華亦因此與伊吵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王翊馨
、湯智琦、翁鈺彥、黃祥恩、鄭向磊、王志華、劉建欣、王瑞新聯繫,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4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4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翊馨、湯智琦、翁鈺彥、劉建欣、王瑞新,並向證人王翊馨、湯智琦、翁鈺彥、劉建欣、王瑞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4交易對價欄所示之金錢及財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翊馨、王瑞新於偵查中、證人湯智琦、劉建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翁鈺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號,含以李彩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1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6至3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36至40頁、47至52頁、64至65頁、77至80頁、94至99頁、181至192-1頁、198至198-1頁)、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遊戲對話歷程(見偵查卷第257至26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8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向磊;惟證人鄭向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C5至C7譯文何意?)這是我跟林亞薇的對話,「叫哥上來」是指林亞薇要跟哥哥拿安非他命,當時林亞薇手上沒有可以賣的安非他命,但她手上有品質比較好的安非他命留著自己用,剛開始林亞薇叫我先跟別人拿1公克安非他命,後來林亞薇還是說「好啦,給你一個」表示同意賣我4千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林亞薇說沒有車,叫我過去新莊龍安路與四維路路口附近,「修電腦那個」是我一個維修電腦的朋友,本來我在忙,要叫修電腦的朋友過去龍安路那邊跟林亞薇拿安非他命,後來還是林亞薇自己過來我大觀路店裡,賣我4千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我可能誤會意思,我指當下林亞薇沒有過來店裡,但後來林亞薇還是有過來我大觀路店裡與我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C7是要買安非他命沒錯,C7當天沒有碰面,可是過幾天以後林亞薇有來店裡,拿4千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錢給她;錢應該是有付,可是我不記得是之前給林亞薇,還是之後才給她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
2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可知證人鄭向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價金,輔以證人鄭向磊於100年4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被告:幹嘛!證人鄭向磊:沒有東西了。
被告:我叫哥上來了啦,我叫他去找了。
證人鄭向磊:啊,那要多久。
被告:你先跟你朋友拿1個吧。
證人鄭向磊:好。
被告:我自己好的留起來自己用。
證人鄭向磊:我也要啦。
被告:上次那個就沒有啦!證人鄭向磊:你騙人。
被告:上次那個4千的很好對不對。
證人鄭向磊: 林建文 拿走啦。
被告:好啦,給你1個。」,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被告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鄭向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證人鄭向磊:喂。
被告:你過來啦,我這沒車。
證人鄭向磊:好啦。」,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證人鄭向磊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被告:喂。
證人鄭向磊:那個要過去嘍。
被告:誰。
證人鄭向磊:修電腦那個啦。
被告:那你跟他講我在龍安路與四維路口。
證人鄭向磊:哦。
被告:開車還騎車啊。
證人鄭向磊:騎車吧,多少錢?被告:回頭算。
證人鄭向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核與證人鄭向磊證述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鄭向磊之證言並非虛構,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鄭向磊,並向證人鄭向磊收取4千元一節,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9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華;⑴惟證人王志華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除E3譯文外,其餘都
是我跟林亞薇的對話,編號E3譯文中與我對話的男子應該是林亞薇的男友。譯文中剛開始有提到「1張」、「1張半」、「3500元」,但都沒有交易,最後才談定向林亞薇購買5百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南雅夜市某刺青店旁,時間是半夜,林亞薇本人一人前來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
14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電話裡面叫她幫我調安非他命,那時候我記得是說叫她幫我調東西而已,調東西的意思就是調安非他命,那時候請她幫我調5百元的安非他命,多少數量我不清楚,但就是5百元;到南雅夜市的時候,林亞薇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刺青店,我才過去那邊找她;編號E23,「MO我個人跟妳拿五百現
.要出給我嗎?速回覆」的五百現是指5百元的現金的意思,我是要跟她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0年
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5、7、9頁),可知證人王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日有與被告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且於偵查中更清楚證稱被告確有於南雅夜市刺青店旁交付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⑵再輔以證人王志華於100年3月1日晚間9時39分許,以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MO我個人跟妳拿五百現.要出給我嗎?速回覆」,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被告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王志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嗯…我等等打給你,你再出門。等等約南雅夜市那哦!」,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晚間11時23分許,證人王志華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分別為:「等.妳走哪條橋過板橋.下橋打給我即可.了嗎?」、「老大.妳好了嗎?挖快困去阿拉.」,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被告旋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王志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啊…拍謝!我顧著說話,忘了…對不起啦!我十二點前會到夜市,會在那待一會,你十二點左右隨時到都可以,到了再打給我就好」,其後於100年3月
2日凌晨0時21分許,證人王志華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被告:喂。
證人王志華:MOMO我到了。
被告:你到後面那好不好。
證人王志華:學校這邊啦。
被告:你在刺青那邊就好了。
證人王志華: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52頁),益可見被告與證人非但有互相以簡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均有前往約定之南雅夜市,證人王志華在到達南雅夜市後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復告知證人王志華至刺青店旁碰面,且觀諸證人王志華於100年3月1日晚間9時39分許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其內容已清楚表示係欲向被告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售,嗣被告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簡訊回覆相約在南雅夜市碰面,是由此等往來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對證人王志華當日係要向其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知之甚詳,且當日雙方相約在南雅夜市碰面之目的即係為毒品交易甚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電話裡沒有聽清楚證人王志華找伊做什麼,所以沒有帶毒品到南雅夜市云云,顯與上開簡訊往來及電話對話之內容不符,洵無可採。因之,被告與證人王志華當日既已經由簡訊往來約妥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均有前往約定之南雅夜市,證人王志華在到達南雅夜市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復告知證人王志華前往刺青店旁碰面,衡情,倘被告並未攜帶毒品到場或無意出售毒品予證人王志華,被告實無多此一舉再相約證人王志華至刺青店旁碰面之必要,足徵證人王志華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5百元一節為可信,證人王志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碰面後,被告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⑶至被告所舉之證人 許雅鈴 雖到庭證稱:曾與被告一同至南
雅夜市,並看見被告與一名男子發生爭執,然未見到被告拿東西給該名男子,亦未見到該名男子拿東西給被告等語,惟證人許雅鈴對其與被告該次前往南雅夜市之確定日期為何時、所看見之男子特徵為何均無法記憶,亦不清楚雙方談話之內容為何、爭執之事項為何,是由證人許雅鈴之證言並無從認定證人許雅鈴所述該次與被告一同前往南雅夜市之時間即係100年3月2日凌晨,且該次證人許雅鈴所見到之男子即係證人王志華,況證人許雅鈴證稱:係與林亞薇騎車去逛夜市,不清楚機車是誰的等語,亦與被告供稱該次逛夜市是向許雅鈴借機車一節互相矛盾,是證人許雅鈴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雖另以南雅夜市係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被告斷
無相約於此人潮眾多之處所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置辯,惟毒品交易雖為法所不許,而多於隱蔽之處所為之,然並不必然必於隱蔽之處所為之,此由被告自承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翊馨、湯智琦、翁鈺彥、劉建欣、王瑞新部分,其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對價之處所包括有 中山 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桃園縣○○鄉○○路之某加油站、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附近之全家超商等公開場所即可見一斑,且以本次被告販賣予證人王志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過5百元,體積甚小,顯可輕易以其他物品加以遮蔽而掩人耳目,是在南雅夜市交易毒品並無何事實上之不可能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祥恩;⑴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證人黃
祥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具結證稱其於100年
4月9日晚間9時12分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附近之某全家超商與被告碰面時,被告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而觀諸證人黃祥恩於100年4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被告:喂。
證人黃祥恩:在家哦。
被告:你那天不是要打給我。
證人黃祥恩:你那邊方便嗎。
被告:要禮拜一,我禮拜一要去驗尿, 阿俊 把他東西都搬了。
證人黃祥恩:你都沒有嘍。
被告:我有啊,可是我都沒有用了,我又沒有車。
證人黃祥恩:你在哪?被告:我住在我家附近啊,我在我弟這,我在外面。
證人黃祥恩:我過去。
被告:好啊,你要多少?證人黃祥恩:1個。
被告:半個好不好,不然晚一點,我打個電話。
證人黃祥恩:一半就一半。
被告:好,那是比較好的。」,及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證人黃祥恩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被告:喂。
證人黃祥恩:我要到了哦。
被告:好,那你到便利商店打電話給我。
證人黃祥恩:我再轉個彎不用1分鐘就到了。
被告:好,你在那等我,我過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8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祥恩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有至被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至於雙方在碰面後,被告是否確有交付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祥恩,並無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祥恩,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難僅憑被告在與證人黃祥恩通話後有與證人黃祥恩碰面之舉,即遽認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祥恩。
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固曾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黃祥恩,惟此部分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翻異前詞,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⑵又證人黃祥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我跟MOMO的對話,
編號H3譯文對話中提到「1個」、「半個」是指安非他命,但是我從來沒跟林亞薇交易過,編號H4通話後我有到林亞薇民安西路住處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跟林亞薇聊天10、20分鐘左右,聊完之後我就回家了,我並沒有向林亞薇購毒。編號H3譯文中我說「你那邊方便嗎?」是指我過去聊天方便嗎,我主動提到「1個」是我要林亞薇拿1公克安非他命,林亞薇回我「半個好不好?」是指0.5公克安非他命好不好,我回答「一半就一半」指那就0.5公克安非他命,後來見面後我確定我們並沒有交易,若有交易的話,1公克安非他命價值3千元左右,0.5公克安非他命價值2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可知證人黃祥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確有主動提及欲向被告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後與被告談妥僅拿取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輔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對話內容之語意清楚可知,證人黃祥恩原欲向被告購買1個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告以「半個好不好」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好不好後,被告旋答以「一半就一半」即那就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雙方經就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交涉後,最終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其後雙方更均前往約定處所欲進行毒品交易,是證人黃祥恩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黃祥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對話內容只是詢問而已,只是詢問被告那邊是否有0.5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洵無可採。從而,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祥恩,惟被告與證人黃祥恩確已就毒品交易之標的有所合意,並進而前往約定地點欲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
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然買賣雙方就交易之標的、價格有所合意,則為販賣行為之必然過程,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雙方就毒品之交易若已有洽談並達成上述之合意,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參照)。再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之既未遂判斷,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祥恩,惟被告與證人黃祥恩既已就毒品交易之標的有所合意,並進而前往約定地點欲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顯已著手於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應可認定。
㈤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期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證人王翊馨、湯智琦、翁鈺彥、黃祥恩、鄭向磊、王志華、劉建欣、王瑞新等人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附表一編號7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並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翊馨部分,於100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330、346頁)及本院100年8月25日審判中(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均曾有自白,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僅係代王翊馨購買毒品,並未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12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4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與 蕭端祈 電話聯繫及交付一千元毒品部分坦供在案,惟均否認係販賣,辯稱係各出資一千元合資向第三人購買云云,而所謂之『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刑法上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販毒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之適用,上訴人對於販毒予 陳雅惠 部分,於審判中雖供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係主張受陳雅惠之託幫忙購買,僅收取成本價錢,並未承認販毒,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減刑,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曾自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智琦、翁鈺彥、劉建欣、王瑞新,並向證人湯智琦、翁鈺彥、劉建欣、王瑞新收取金錢,惟或辯稱係合資購買,或辯稱係受託幫忙購買,並未牟利,而未坦承販毒,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販售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方面: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本件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至1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均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李彩雲所申辦,此有申辦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該門號SIM卡並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行貨幣部分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即不詳號碼之SIM卡1張部分,自應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七公克)係曾○欽所有,供其施用之物。則該包安非他命與曾○欽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似無關聯,如何能於所宣告曾○欽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論述,要屬理由不備。」(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遭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5.80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5.77公克)、殘渣袋10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製勺管9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供自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另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該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交易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毒品經過││││││幣)│││├──┼─────┼─────┼─────┼───────┼───┼──────────────┤│1│100年4月│中山高速公│第二級毒品│1萬元(因被告│王翊馨│被告(暱稱「戀的 芬多精 」)於│││14日晚間11│路五股交流│甲基安非他│及王翊馨均僅稱││100年4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時許│道旁│命3至4公│該次之交易對價││起,與王翊馨(暱稱「 馨馨 」)│││││克│為1萬餘元,而││在星城網路遊戲中對談約妥交易││││││無法記憶明確之││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金額,故以最有││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於被告計算,││3至4公克予王翊馨,並向王翊││││││以1萬元認定之││馨收取1萬元及不詳號碼之SIM││││││)及不詳號碼之││卡1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SIM卡1張││。│├──┼─────┼─────┼─────┼───────┼───┼──────────────┤│2│100年3月│桃園縣龜山│第二級毒品│2千元│湯智琦│湯智琦於100年3月16日下午4│││16日下○○○鄉○○路某│甲基安非他││(綽號│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11分許後│加油站│命0.5公克││「 湯湯 │0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翁鈺彥│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翁鈺││││││││彥開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翁鈺彥,並││││││││向翁鈺彥收取2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2千元│湯智琦│湯智琦於100年3月20日凌晨0│││20日凌○○○區○○路與│甲基安非他││(綽號│時31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3076│││時3分許後│四維路口│命0.5公克││「湯湯│040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鈺彥│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翁││││││││鈺彥開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翁鈺彥,││││││││並向翁鈺彥收取2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1千元│翁鈺彥│翁鈺彥於100年3月27日晚間10│││27日晚間○○○區○○○路│甲基安非他│││時8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3076│││時1分許後│189巷10弄│命0.2公克│││040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8號10樓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近之某全家││││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翁││││超商││││鈺彥開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翁鈺彥,││││││││並向翁鈺彥收取1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100年4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3千5百元│湯智琦│湯智琦於100年4月3日中午12│││3日下○○○區○○○路│甲基安非他││(綽號│時48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3076│││時46分許後│189巷10弄│命1公克││「湯湯│040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8號10樓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近之某全家│││翁鈺彥│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翁││││超商││││鈺彥開車搭載湯智琦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湯智琦、翁鈺彥,並向湯智琦、││││││││翁鈺彥收取3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100年4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2千元│湯智琦│湯智琦於100年4月12日凌晨0│││12日凌○○○區○○○路│甲基安非他││(綽號│時6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51分許後│189巷10弄│命0.5公克││「湯湯│04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所│││不久│8號10樓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近之某豆漿│││翁鈺彥│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店││││翁鈺彥開車前往左列地點,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翁鈺彥,並向翁鈺彥││││││││收取2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100年4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尚未談定│黃祥恩│黃祥恩於100年4月9日晚間8│││9日晚○○○區○○○路│甲基安非他│││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12分許後│189巷10弄│命0.5公克│││9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不久│8號10樓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近之某全家││││告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超商││││他命0.5公克後,黃祥恩即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後不久前往左││││││││列地點欲與被告交易毒品,惟被││││││││告因故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祥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8│100年4月│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4千元│鄭向磊│鄭向磊於100年4月9日晚間9│││9日晚間○○○區○○路1│甲基安非他│││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28分許後│段29巷19號│命1公克│││56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2、3日│之「懸畫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藏工作室」││││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因鄭向││││││││磊無暇前往購毒,原擬由鄭向磊││││││││某維修電腦之友人前往新北市新││││││○○○區○○路與四維路口向被告購││││││││毒,惟該友人亦因故未前往約定││││││││地點,嗣乃由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向磊,並向鄭向磊收││││││││取4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9│100年3月│新北市板橋│重量不詳之│5百元│王志華│王志華於100年3月1日晚間9│││2日凌晨0│區南雅夜市│第二級毒品│││時39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7084│││時21分許後│某刺青店旁│甲基安非他│││7167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不久││命│││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華,並向王志華收取││││││││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0│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3千5百元│劉建欣│劉建欣於100年3月3日上午11│││3日下○○○區○○○路│甲基安非他│││時29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8001│││時37分許後│189巷10弄│命1公克│││242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8號10樓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近之某全家││││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超商││││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建欣,││││││││並向劉建欣收取3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1│100年3月│桃園縣龜山│第二級毒品│5千5百元│劉建欣│劉建欣於100年3月8日下午4│││8日下○○○鄉○○路某│甲基安非他│││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49分許後│統一超商│命1.5公克│││2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劉建欣,││││││││並向劉建欣收取5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2│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3千5百元│劉建欣│劉建欣於100年3月23日凌晨1│││23日中午○○○區○○○路│甲基安非他│││時22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8001│││時31分許後│189巷10弄│命1公克│││242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8號10樓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近之某全家││││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超商││││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建欣,││││││││並向劉建欣收取3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3│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3千5百元│劉建欣│劉建欣於100年3月30日凌晨1│││30日凌○○○區○○○路│甲基安非他│││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46分許後│189巷10弄│命1公克│││2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不久│8號10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建欣,並││││││││向劉建欣收取3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嗣因劉建欣││││││││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乃於翌日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詢問更換毒品事宜,惟其││││││││後並未更換。│├──┼─────┼─────┼─────┼───────┼───┼──────────────┤│14│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王瑞新│王瑞新於100年3月14日下午5│││14日下○○○區○○○路│甲基安非他│││時3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38分許後│189巷10弄│命0.5公克│││15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不久│8號10樓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近之某全家││││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遂││││超商││││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王瑞新,││││││││並向王瑞新收取1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級毒品,│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不詳號碼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3│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4│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5│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6│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7│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級毒品,未遂,│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一編號8│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9│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0│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1│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2│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3│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4│林亞薇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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