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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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受判決人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案號欄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5號」,且聲請內容亦係以該第一審判決為對象,足認受判決人係以此判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受判決人應係向原審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再審聲請狀中亦附具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之繕本,倘認受判決人亦有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之意,然因該判決係以受判決人上訴未具備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揭意旨,該程序上之判決,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