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竣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竣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一)宋竣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5月29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8月21日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宋竣程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8年8月28日下午6時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下稱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8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 丁柏元 (起訴書誤載為 丁伯元 ,應予更正)聯絡,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之設定,要求丁柏元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致丁柏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永和秀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325元至宋竣程前開帳戶內;另於98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 張惠蓉 (起訴書誤載為 張蕙蓉 ,應予更正)聯絡,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之設定,要求張惠蓉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張惠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6時45分許,分別轉帳29,999元、29,999元、29,999元,合計共89,997元至宋竣程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柏元、張惠蓉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宋竣程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張惠蓉遭詐騙金額為29,999元,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張惠蓉遭詐騙3次,金額分別為29,999元,共計為89,997元」(參本院卷第62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丁柏元、張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宋竣程固坦承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因當日騎乘機車至郵局查詢餘額途中,自褲子前方口袋內掉落而遺失,發現遺失後並有立即至新竹武昌街郵局掛失存摺云云。經查:
(一)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於98年7月16日所開立,而上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電話詐財之手法,詐使被害人丁柏元以轉帳方式存入2,
325元、被害人張惠蓉以轉帳方式,接續將29,999元、29,999元、29,999元,合計共89,997元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柏元、張惠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9月10日竹營字第098010083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拍賣付款轉帳資料影本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存卷為憑(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行騙後供被害人丁柏元、張惠蓉存入款項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遺失暨辦理掛失之時間及過程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於98年9月3、4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麥當勞前發現置放於褲子前方口袋內之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並立即至新竹文昌街郵局辦理掛失存摺與提款卡,我的提款卡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日,致易被詐騙集團所知悉等語(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於99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是98年9月3日騎乘機車時遺失的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於99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於98年8月29日有辦理掛失,提款卡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日,並有書立於存摺上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28頁背面);於99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存摺、提款卡係同時遺失,又提款卡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日,並有書立於存摺上,另我僅有辦理掛失存摺,並未辦理掛失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37頁背面);於99年9月13日訊問時改稱:「(對檢方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不認罪,因為郵局簿不是我賣的,郵局簿是我在光復路不見了,是在98年
8月28日下午3、4時許不見的,我當時我從住處出發,我要去光復路關東橋郵局看我存摺裡面還有多少錢,因為當時我缺錢用,沒有工作,所以我才帶著我的存摺、金融卡去郵局看我帳戶裡面有多少錢順便領錢,我是從當天下午3、4時許出發,我身上有存摺、金融卡,密碼我寫在我的存摺簿上面,除此之外,我沒有帶其他的東西,當時我出發時,我騎我媽媽名義的機車,我走光復路,我在光復路旁的馬偕醫院對面的麥當勞時,當時我還沒有到郵局,我發現我的存摺、金融卡不見了,存摺、金融卡是放在我褲子右邊的口袋,因為我在騎車時,我自己把車子停靠在路邊,當時是綠燈並不是紅燈,我伸手摸我的口袋,我有把我的手伸進去口袋裡面並且有把口袋內的內裡翻出來,結果我發現金融卡、存摺不見,我就直接再騎車至新竹市○○街的郵局總局,當時已經下午5時許,我發現我的存摺、金融卡不見後,我就直接騎車到總局,中途我沒有回家,到了總局後,我就拿我的身分證,櫃台的人叫我跟他說我的出生年月日,我跟櫃台人員說我的郵局簿不見了,郵局的人員說辦好了,我就回去了,郵局的人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填」、「(是否確定當日出發時,只有攜帶存摺、金融卡,並沒有帶其他的東西?)沒有了,我確定,我非常肯定」、「(剛才你說出門的時候只有帶存摺、金融卡並沒有帶任何東西,為何你又說你發現存摺、金融卡不見後,就直接到郵局,並拿出身分證向櫃台人員表示要掛失?)櫃台人員有問我身分證的號碼,我記得我的身分證號碼,於是我跟他說」、「(剛才你向法院表示,你到總局的時候,有拿出你的身分證,而不是說你向郵局的人員講身分證號碼?)時間很久,我有妄想症、憂鬱症,時間過這麼久,我也不知道怎樣子」、「(這是你剛才在法庭自己非常肯定向本院表示的內容,並且一再向法院表示非常肯定自己的回答,並無錯誤,但是你所保證的回答內容,又與剛才自己回答的內容矛盾,這些並不是記憶糢糊的問題,請合理解釋?)沒辦法」、「(請再次陳述,辦理郵局掛失之細節?)就是一位郵局的人員,是位男性,並問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問我存摺何時遺失的,我就跟這個人員說我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我沒有出示我的身分證。我沒有填什麼文件,對方說這樣就好,你可以回去了。當時我跟郵局的人員說我不見了郵局簿,當天全部的掛失過程,就如同我剛剛所述,只有這樣子」、「(你不見的是存摺、金融卡,為何只跟郵局的人員說郵局存簿?)當時郵局的人員也有問我金融卡也不見,我就點頭」、「(為何你今日所述,與之前的準備程序所述當日只有辦存簿掛失,並沒有辦金融卡掛失等語相異,有何意見?)今日的版本才對」、「(既然今日所述才對,為何上次開庭要那樣說?)因為檢察官只給我看銀幕,並問我是否認識那兩個人」、「(剛才提示的筆錄內容是在本院開庭時,法官問你的問題?)沒有辦法解釋,只有今天的版本才正確」、「(98年8月28日辦理掛失後,到98年9月1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間,你有沒有再回到何郵局去填任何的書面文件?)都沒有,我肯定、我非常肯定」、「(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事情從頭到尾你都沒有填任何關於存摺掛失的文件?)對呀」、「(你的記憶是否清楚?)清楚」、「(你的這個版本是否正確?)正確,我很肯定,我剛才開庭前,已經服過藥了」、「(【提示存摺掛失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是開戶的」、「(這是掛失申請書,請看清楚?)我沒有寫這個,我只有寫開戶的資料…,我忘記了,我沒有寫這個」、「(到底是忘記了,還是沒有寫?)我真的沒有寫這個、我真的沒有寫這個」、「(上面的筆跡是不是你的?)我真的沒有寫這個」、「(上面的筆跡是否是你的?)是啊。我也忘記了當天是否有寫資料」、「(剛才你向法官表示從頭到尾你沒有寫任何掛失的文件,現在你說又上面的字跡是你的,有何解釋?)我忘記我到底那天有沒有寫,【後改稱】對,那天有寫啦。那天我有寫掛失申請書」、「(怎麼寫的?)我只有跟承辦人員說我的存簿不見了,承辦人說金融卡是不是也不見了,我只有點頭,承辦人員就拿出掛失的申請書給我填,掛失申請書上面的存簿帳號也是我寫的,剩餘金額是承辦人員跟我說我的存摺只剩24元,這24元也是我寫的,其餘的個人資料也都是我寫的。我只有填掛失申請書,並沒有出示身分證,我也沒有蓋印章」、「(【提示掛失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也忘記是不是有蓋印章,【後改稱】應該是有啦」、「(剛剛開庭時,你肯定回答說你沒有填掛失申請書也沒有蓋印章,而且這個版本是正確的,現在又改稱你有填掛失申請書並且有蓋印章,如何解釋?)我的頭腦有開過刀,有時事情想得起來,有時事情想不起來」、「(剛才你跟法官說你開庭前已經服過藥了,所以你今日所述的版本是正確的,是否如此?)是的」、「(可是你今日開庭所述,多達五種以上的版本,今日開庭的說法有這麼多種,何種版本才正確?)我當天出門只有帶存摺、金融卡,存摺上面有我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其他我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是到麥當勞前面發現不見的,我到了郵局,我只跟承辦人員說我的身分證字號、手機、出生年月日,我沒有出示身分證,我有填掛失申請書。這個版本我肯定是正確的」、「(如果這版本正確,你填掛失申請書時,上面的印章是如何來的?)我當天出門時我有帶皮包裡面有我的身分證、我的印章,現在才想起來」、「(你從警局開始每一次回答警察、檢方、法官所述,都與今日相同,有不同的版本,經詢問者一再請教你,你講出來新的版本都是不對的,而且都自相矛盾,有何解釋?)這次是正確的版本,我不會再改了」、「(你掛失的時候,是否有出示你的身分證?)有的」、「(你剛才說不會再改,現在又改變,你有何解釋?)沒有辦法,我頭殼壞掉」、「(為何你填寫掛失單時,並沒有將金融卡一起掛失?)我也忘記了【後改稱】郵局人員有問我,我有點頭」、「(這掛失申請書是你填的,為何你沒有掛失金融卡?)當時我忘記要填」、「(金融卡、存摺是重要文件,你發現不見還直接到郵局辦理掛失,怎麼可能只有掛失存簿,卻忘記掛失金融卡?)忘記了,忘記把金融卡也掛失,我掛失也沒有用,我郵局簿裡面就有我出生年月日、家裡的地址,金融卡的密碼我也寫在上面,就這樣子」、「(只要你有將金融卡掛失,既使你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金融卡也無法使用,你有何解釋?)就忘記掛失金融卡了,沒有任何人教我要用這方式來取巧)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於99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你要表達何意?)我認罪,請庭上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了」、「(你是否了解認罪的意思表示:你的確做了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你願意面對、願意解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你了解?是否願意?)我了解,我願意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願意承擔一切責任,希望庭上給我一次機會,我會誠心的改」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嗣又改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給他人,我不願意認罪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綜上,被告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先一再稱係於98年9月
3日,而於本院函查被告上開帳戶中詐騙所得提領之時係於98年8月29日後,被告即改稱其辦理掛失時間係於98年8月29日,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係於98年8月28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辦理掛失;第就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後之處置先稱其發現後立即至郵局辦理存摺與提款卡之掛失,又稱只有辦理存摺掛失、並未辦理提款卡掛失云云,復改稱並未填寫任何掛失申請書,僅以口頭方式辦理掛失,嗣經本院提示郵局儲金簿掛失申請書後,又翻異前詞改稱確有填寫掛失申請書。另就辦理掛失之過程或稱僅有口頭告知郵局承辦人員身分證字號,或稱有出示身分證然未蓋用印鑑,或稱有出示身分證及蓋用印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4月22日竹營字第0990000932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儲金簿掛失申請書1份所顯示之掛失情節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以,就本案重要之點即存摺、提款卡遺失暨辦理掛失之時間及過程、當日攜帶之物品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⒉就詐騙集團成員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你金融卡是否有設密碼?那詐騙集團為何知道金融卡密碼?)有。我的密碼是設定為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才容易被詐騙集團所使用的」等語(參偵查卷第6頁);於99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當時我是把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放在一起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於99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因擔心忘記故有寫在存摺上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先一再稱因密碼係出生年月日,且因身分證影本一併遺失,致密碼為詐騙集團所知悉,對於密碼有書寫在存摺一情隻字未提,嗣翻異前詞改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有書寫密碼在存摺上等語,前後供述矛盾,屢屢更易其詞,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質疑。又衡諸常人會記載提款密碼,無非係擔心無法熟記密碼屆時無從提款,然被告對其提款卡之密碼於歷次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即刻回答,且被告既係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顯然對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遺忘之可能,實無再予記載之必要。又衡諸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遭人使用、盜領。以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抑且,被告前於97年間業已犯數次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及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228號、97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書各1份可參,是被告對於妥善並審慎收存帳戶文件資料,以避免遭有心人士從事不法使用等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更將提款密碼一併存放而未與提款卡分開收納,形同未設密碼,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起遺失,才會遭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存摺、提款卡到底到
哪裡去了?)我都將我的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存摺、提款卡就不見了,就是騎機車的時候掉出來了,我當時要去看我存摺裡面還有多少錢」、「(既然你是要看你存摺裡有多少,可以只帶存摺或提款卡就可以知道還有多少存款,只是要查存款餘額,為何兩種都要帶?)存摺、提款卡剛好都放在一起」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衡情,查詢餘額僅需攜帶存摺至郵局補登資料或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即可得知,毋庸同時攜帶存摺及提款卡二者,況被告自98年8月8日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且帳戶內之餘額僅餘24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2月23日竹營字第099010014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審易卷第22頁至第23-1頁),被告竟稱當日係欲騎乘機車至郵局查詢餘額而同時攜帶存摺及提款卡,是其供詞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憑採。又被告有於98年8月28日至新竹武昌街郵局辦理掛失存摺,然未掛失提款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3月29日竹營字第0990100241號函、99年4月22日竹營字第0990000932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儲金簿掛失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既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且兩者一起遺失,為何只掛失存摺,不掛失提款卡?)我有時候頭腦不清楚」、「(你的印鑑是否還在?)是的」、「(既然你的印鑑還在,你的存摺沒有印鑑,就不能領錢,你更應該掛失提款卡而不是只掛失存摺,有何意見?)就是頭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佐以被告於98年8月28日前往新竹武昌街郵局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時,所蓋印鑑與被告之儲戶印鑑卡相符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5月
3日竹營字第0990001010號函暨檢附之儲戶印鑑卡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上開帳戶之印鑑於被告辦理掛失時,確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由於他人並未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故無法單以被告之存摺而使用該帳戶,衡諸常情,更應辦理掛失提款卡以免遭他人盜領帳戶存款,甚至作為犯罪之工具,若被告果真同時遺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焉有惟獨掛失存摺,卻未一併辦理掛失提款卡之理?綜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或與事證不符,或與常情相左,且多所矛盾齟齬,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去向確有所隱瞞。而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再對照被告聲稱其於98年8月28日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節,與被害人丁柏元、張惠蓉於98年8月29日旋遭詐騙一情,僅時隔1日,另觀諸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被害人丁柏元、張惠蓉等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全數遭領取完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竟能精準利用此空檔詐欺行騙得手,更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前開帳戶之使用狀況,絕非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或掛失,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顯然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係經由被告取得並得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其有重度憂鬱症、頭腦不清楚等節,經查:
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對涉案事實即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遺失過程、辦理掛失之過程等節,均得以清楚識別,且多所翻異矯飾,而就被告辯詞矛盾不合情理之處加以細究時,被告旋即改稱頭腦不清楚云云,絲毫未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受損,足徵被告辯稱其頭腦不清楚云云,乃飾辭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付款交易設定錯誤而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宋竣程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二)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取被害人丁柏元、張惠蓉等2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甫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案,足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遭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