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里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被上訴人謙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本榮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飛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飛弘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海空運進出口運輸暨報關業務,上訴人迄今尚欠民國98年11月間所代墊之海空運運費、關稅暨報關費尾款等7筆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8,340元未為清償。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上述必要費用458,340元。
2.按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次按民法第294條及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亦略謂:「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飛弘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辦理報關等事宜既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飛弘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償還之義務。而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飛弘公司向其請款而提出收費通知單時,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於上簽收確認,顯見上訴人對於收費通知單上所載之各項費用類別與全額均無異議,已為承認。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分別償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飛弘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90,536元及167,804元。此外,由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飛弘公司間就飛弘公司對上訴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訂有一債權讓與契約,故被上訴人就該債權即得以債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並以本次書狀通知上訴人有關債權移轉事宜,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1項、第294條規定,本於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之上述必要費用合計45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再上訴人於98年12月份委託訴外人飛弘公司辦理系爭42頂安全帽及其他貨物之通關事宜前,曾提供飛弘公司一份有關欲報關貨物內容、數量及價格之文件,供飛弘公司作為報驗之參考,當時因文件中前8項貨物即系爭42頂安全帽部分,在相關價格欄位有記載「SCONTOMERCE」之義大利文字樣,飛弘公司便於進行貨物報關前致電予被告詢問該文字記載之意義究竟為何,惟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向飛弘公司說明系爭42頂安全帽係國外廠商補給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42頂安全帽欲用於銷售使用,是飛弘公司始將系爭42頂安全帽列為免報驗之商品而以免報驗之代碼進行報關。正因上訴人有如此表示,故當時飛弘公司於進行報關之際即將系爭42頂安全帽列為免報驗之列而以免報驗之代碼進行報關,該進口報單亦曾於報關前寄予上訴人進行內容確認,上訴人於審閱該進口報單之內容後,亦默示同意飛弘公司之處置方式,乃上訴人今日反卻諉以飛弘公司未完成委任任務,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250021141號暨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602號公告修正「輸入規定C01及C02之商品,無需檢驗放行文件,逕由海關予以放行之申請條件及代碼」中之第二點公告:「進口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除防爆馬達、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大型電腦及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電磁相容檢驗商品外,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者,數量不限之應施檢驗商品。代碼:CZ000000000000」。換言之,若欲輸入之商品符合上開第二點之申請條件,可於進口報單上使用CZ000000000000之代碼,如此即可無需檢驗放行文件,而得逕由海關予以放行。正因如上述上訴人對於系爭42頂安全帽是否用於銷售並無指示,僅說明系爭42頂安全帽是國外廠商所補,飛弘公司便依據上開第二點公告,將系爭42頂安全帽以免報驗之代碼CZ000000000000進行報關。
飛弘公司於進行報關前,並曾將進口報單寄予上訴人進行內容確認,由於該進口報單上清楚記載系爭42頂安全帽所使用之代碼為CZ000000000000,亦即屬於無需檢驗而逕由海關予以放行之商品,且由進口報單上之價格亦可得知飛弘公司並未將系爭42頂安全帽納入報驗價格中,亦明顯係不作為報驗商品處置,上訴人為一貿易公司,進口貨物本即其日常業務,對於貨物進口流程更暸若執掌,因此上訴人不得對於飛弘公司進口報單記載方式之意義諉為不知。惟上訴人於審閱該進口報單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默示同意,上訴人今日反卻諉以飛弘公司未完成委任任務,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況且,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收受飛弘公司提供之系爭進口報單後,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更旋於98年11月26日匯入該次報關所應支付之進口關稅;又自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進口報單,迄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8日核發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共有長達14天之期間,上訴人公司亦仍得對系爭進口報單之記載提出異議,惟上訴人公司仍然未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之記載表示任何意見,顯見上訴人公司於審閱系爭進口報單後,對於飛弘公司將系爭42頂安全帽以免報驗代碼(CZ000000000000)進行報關之方式並無疑義而默示同意,上訴人公司於事後復主張飛弘公司未完成委任任務,實屬無稽。
4.又上訴人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確未能完成各該次受委任之事務,再者,縱被上訴人果有得請求之費用者,上訴人對之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迄今全然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僅空泛以系爭42頂安全帽之建議售價計算損害,然系爭42頂安全帽仍然完在,並未滅失,本身之商品價值亦未減損,上訴人公司逕以系爭42頂安全帽之售價計算所受損害,主張系爭42頂安全帽之售價共計291,400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對上訴人公司賠償之云云,於法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公司委任之意係欲將系爭42頂安全帽作為銷售使用,飛弘公司亦非不能完成委任任務,早於上訴人公司98年12月14日通知系爭42頂安全帽並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後,飛弘公司便立即建議,可將系爭42頂安全帽再次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以取得商品檢驗標識,飛弘公司早已表示欲主動為上訴人公司重行報驗,並將相關文件備妥,卻因上訴人公司不願於申請書上用印,致使飛弘公司無法為之補行報驗手續,以取得系爭42頂安全帽之商品檢驗標籤。是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於飛弘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提出重行報驗申請書之際,即構成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公司以代提出,上訴人公司拒絕履行用印申請書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已陷於受領遲延,參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534號判例見解,飛弘公司非不得於上訴人公司受領遲延後,請求其給付報酬,且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見解,於上訴人公司提供飛弘公司報驗所需之行為前即於申請書上用印,飛弘公司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故飛弘公司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公司所謂飛弘公司未完成委任任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理。
5.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有理,則上訴人主張抵銷者,或為飛弘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或與系爭42頂安全帽之報驗事務間不具因果關係;甚且,上訴人公司僅係空言主張,根本無法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實屬無稽。按民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775條理由謂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略謂:「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亦謂:「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金(最高法院94年度上台字946號判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則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惟如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公司固諉稱「被上訴人確未能完成各該次受委任之事務,再者,縱被上訴人果有得請求之費用者,上訴人對之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348,108(按:即被上訴人起訴狀請求之金額458340元扣除上訴人有所爭執之110,232元)中另包含本件抵銷主張之相關安全帽稅金,…如上訴人自始即知上訴人無法完成進口之事務,上訴人又何需耗費無益稅金,而進口系爭安全帽?」、「系爭42頂安全帽即因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導致成為過季之商品,而迄今仍無法出售…,被上訴人自應負起應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採,上訴人公司所稱被上訴人公司不應收取之費用以及因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受之損害云云,或屬於必要費用,或與上訴人公司所爭執系爭42頂安全帽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或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之存在,上訴人公司主張受有損害而欲以之抵銷云云,實屬無稽,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公司主張耗費無益稅金為損害云云之部分:
查系爭42頂安全帽因係以免報驗代碼進行報關,故於報關當時,飛弘公司就系爭42頂安全帽之部分即申報不具任何商業價值,因此未支付任何關稅。上訴人公司就該次報關所支付之關稅171,582元,全為同次報關之其他物品之關稅,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根本無所謂「耗費無益稅金」之損失,上訴人公司此一主張,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公司主張98年11月24日該次報關尚未支付之費用110,232元為損害云云之部分:
①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飛弘公司就98年11月24日
該次報關所開立之收費通知單之收費通知單所示,其中包含輪船運費76,279元、檢/報驗費9,086元、倉租8,190元、托/卡車押運費6,510元、拆櫃費7,437元、鍵輸費315元,共計107,817元之費用皆屬飛弘公司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墊付之費用,即為上訴人公司因報關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民法第516條立法理由可知,不問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均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是故上開107,817元既屬上訴人公司進行報關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16條之立法理由,即與飛弘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無得預期之效果無關,上訴人公司並不得主張各該費用為其所受損害。
②其次,上開收費通知單中之驗關車資315元、點貨
工資1,260元、報關手續費840元、合計2,415元,為飛弘公司就該次報關「所有物品」進行報關所請求之報酬,而非僅就系爭42頂安全帽進行報關所收取之報酬,是故如以該次報關物品之總件數613件(計系爭42頂安全帽所占之報酬額應僅有165元,計算式:2415÷613×42=165),除此之外則為飛弘公司處理其他物品報關事務之報酬,顯然與系爭42頂安全帽報關事務無關,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主張為其損害。
⑶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42頂安全帽之價差為損害云云之部分: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略謂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除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債務人遲延中,…關於所失利益之判斷標準,應證明有『依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該可得預期之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請求賠償消極損害。」。
②上訴人公司固一再空言主張系爭42頂安全帽於98年
11月間進口時之定價為多少,價差又為多少云云,然上訴人公司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8年11月進口當時,確實得以其所主張之各該定價將各型號之安全帽出售予廠商,亦未能證明其現今已無法以當初之售價再為出售,是故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所謂價差之損害云云有實際發生之事實及損害之範圍均未能克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公司之主張洵不足採。何況,即使被告公司主張之系爭安全帽定價為可採(假設語,非自認),惟依被上訴人公司於網路上查詢所得,系爭安全帽之今日交易價格,仍多有與上訴人公司所主張於98年11月間進口時之定價相同者,可見上訴人公司所謂系爭安全帽於今日已有價差云云,並非事實。
6.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2433號判例亦略謂:「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如被上訴人前所詳述,早於上訴人公司98年12月14日通知系爭42頂安全帽並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後,飛弘公司便立即建議,可將系爭42頂安全帽再次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以取得商品檢驗標識,飛弘公司甚至在發現後之二個禮拜內,即已將重行報驗之相關文件備妥,僅待上訴人公司用印。又依通常報關實務,申請補行報驗手續,約莫2至5個工作日即可完成,換言之,倘上訴人公司98年12月14日發現系爭42頂安全帽無商品檢驗標識之際,即接受飛弘公司重行報驗之建議,並於申請書上用印,約莫2至5個工作日後,即能重行取得系爭42頂安全帽之商品檢驗標識,在此短短之期間內,絕無可能有上訴人公司所稱系爭42頂安全帽成為過季商品、無法售出等損失發生,今全然係因上訴人公司不願於申請書上用印,使飛弘公司無法為之補行報驗手續,方致使上訴人公司無法取得系爭42頂安全帽之商品檢驗標籤,是故縱現今系爭42頂安全帽存在價差之損害(惟是否確實有此情況,上訴人應證明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損害之發生,既歸因於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該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自行承擔。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陳稱:
1.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並舉證飛弘公司處理系爭34頂安全帽進口報關事宜並無過失,縱認飛弘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拿出安全帽以供檢驗之用、支付報驗相關費用」損失等語,乃為原本報驗即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實際上核與飛弘公司處理系爭安全帽之報驗事務有無過失間不具因果關係,則該等費用顯非屬上訴人因飛弘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之損失,而不得列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上訴人所為該等損失應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之主張,實屬無稽。
2.次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份委託飛弘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前,曾提供飛弘公司一份有關欲報關貨物內容、數量及價格之商業發票,供飛弘公司作為報驗之參考,惟因系爭商業發票中前8項貨物即系爭42頂安全帽部分,在總價欄位僅記載「SCONTOMERCE」之義大利文字樣,而未如其他商品般載有總價,且於系爭商業發票中最後一頁購買金額總數22340.88歐元之計算上,亦未含有系爭42頂安全帽之部分,故飛弘公司於收受系爭商業發票後,即致電詢問上訴人系爭42頂安全帽所載義大利文SCONTOMERCE之意義,然上訴人卻僅向飛弘公司表示「這是國外補給我的」,未明確表示系爭42頂安全帽係欲用以銷售之用,飛弘公司因此依據該商業發票之記載填寫系爭42頂安全帽之品名。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收受飛弘公司提供之系爭進口報單後,對於飛弘公司之報關方式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更旋於同年月26日將該次報關所應支付之進口關稅匯予被上訴人,此舉無異默示同意飛弘公司之報關方式,甚至上訴人自98年11月25日收受飛弘公司提供之系爭進口報單後,迄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8日核發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前,上訴人均未對進口報單上所載內容提出任何異議,可見上訴人執詞異議飛弘公司之報關記載方式,顯然無稽。
3.再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獲悉系爭42頂安全帽無商品檢驗標識後,不僅拒絕接受飛弘公司所提出重行報驗之建議,亦未有委任其他報關行重行報驗之打算,任由系爭42頂安全帽閒置一年餘而未為任何處置,實難認上訴人有所謂「已定之計劃」及「可得預期之利益」。又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8年11月進口當時,得以其所主張之各該定價將各型號之安全帽出售予廠商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現今已無法以當初之售價再為出售。況系爭安全帽之今日交易價格,仍多有與上訴人進口時之定價相同者,故上訴人稱其受有系爭42頂安全帽價差損害,自屬無理。
4、又查,上訴人98年12月14日通知系爭42頂安全帽並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後,飛弘公司即建議可再次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以取得商品檢驗標識,飛弘公司甚至在發現後之二個禮拜內,即已將重行報驗之相關文件備妥,僅待上訴人用印,又依通常報關實務,申請補行報驗手續約莫2至5個工作日即可完成,在此短短之期間內,絕無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損害發生之可能。然因上訴人不願於申請書上用印,使飛弘公司無法為之補行報驗手續,方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42頂安全帽之商品檢驗標籤。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損害之發生既歸因於上訴人之行為,自應由其自行承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於原審所為之抗辯略以:
1.首查,上訴人所委託報告進口之系爭42頂安全帽係屬高單價之商品,上訴人絕無可能將「全部」商品均當成「樣品」予以報關,從而,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明確指示系爭42頂安全帽係欲作為銷售使用」等云云,不僅上訴人否認之,反面言之,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請求委託處理事務之費用,就此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曾指示將系爭
42頂安全帽均當成『樣品』報關」云云乙節,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再參諸被上訴人所自認「…惟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向飛弘公司說明系爭42頂安全帽係國外廠商補給上訴人…正因上訴人有此表示,故當時飛弘公司於進行報關之際即將系爭42頂安全帽列為免報驗之列而已免報驗之代碼進行報關…」等云云,則亦可證上訴人並未曾指示將系爭42頂安全帽以樣品方式為報關!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該進口報單亦曾於報關前寄予上訴人進行內容確認,上訴人於審閱該進口報關之內容後,亦默示同意飛弘公司之處置方式…」等云云,不僅被上訴人尚未舉證「曾將進口報單於報關前將之寄予被告確認」,另一方面,上訴人即因不熟稔報關業務,方需對外委託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曾寄進口報單予上訴人確認,被告亦僅係確認價格而已,亦不可能確認被上訴人如何進行報關,更遑論何來「默示同意」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就此仍應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
2.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自認348,108元部分有給付義務」云云,要非事實,蓋上訴人僅不爭執該等金額之數字,然此並非上訴人已自認除110,232元外均有給付義務,蓋於上開348,108元中另包含本件抵銷主張之相關安全帽之稅金,果若被上訴人願負起違約賠償或改善責任,而使上訴人能順利出售系爭安全帽(或被上訴人全額賠償,亦可視為被上訴人全數買下),則上訴人自仍願耗費稅金,而進口系爭安全帽,否則,如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進口之事務,上訴人又何需耗費無益稅金,而進口系爭安全帽?從而,上訴人先行同意稅金部分之數額不爭執,僅係著眼於上訴人果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或改善該等違約情事,否則,被上訴人自仍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支出無益稅金之損失。
3.倘被上訴人自身就系爭42頂安全帽之報關乙節並無任何過失,為何被上訴人不逕以原來之「謙鵬公司」或「飛弘公司」等名義,繼續為上訴人完成報驗即為已足,而將該等報驗事宜突改由與上訴人間完全無任何關係之「三信報驗行」為之?實則,此即係被上訴人於遭被告發現其錯誤後,被上訴人除以傳真向上訴人說明補救方式外,更無端提出所謂「三信報驗行」之系爭申請函,要求上訴人簽署,但仍拒絕對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深覺不滿,方因此寄發存發存證信函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求償。要之,自被上訴人突改由「謙鵬公司」或「飛弘公司」等以外名義而撰寫系爭申請函乙節以觀,即可證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發覺錯誤後,已不敢再對外以「謙鵬公司」或「飛弘公司」為上訴人進行報驗,方有此等另改以「三信報驗行」為上訴人進行改善之情形。且經上訴人向其他報關行(即聯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後,竟發見任何一家報關行以同一批貨物向海關申請報驗時,僅有一次申報機會,嗣後,同一批貨物若有因其他原因而需進行補驗動作時,需要重新申請並需具明補驗之理由,故被上訴人雖再謊言辯稱「其非不能完成委任任務」等云云,但被上訴人卻非係以「向海關陳明其自身錯誤而因此需要補驗」為由,反要求「由上訴人另行委任其他報驗行再行報驗」之方式,形成此等補驗情事係屬被上訴人自身錯誤,上訴人自無法接受「被上訴人違約卻要求上訴人承擔」之結果,亦可發現所謂被上訴人所稱「其願補驗」乙節,並非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述飛弘公司得以已向上訴人提出重行報驗之申請書之行為,以代提出給付,而上訴人拒絕受領,應復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34條所謂之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逕將系爭42頂安全帽作為樣品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委事項尚未完成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雖被上訴人提出願意重新報驗,實則被上訴人突以其他報關行名義要求上訴人為新委託且須支付第二次檢驗費用,並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人自無理由接受被上訴人此等要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任何給付,又何來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情。
4.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既已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向上訴人受有報酬之有償受任人,則其於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事物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上訴人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有不能瞭解上訴人所為指示、委任事物之內容情形時,自理當應追求上訴人所為指示之真意,進而向上訴人確認委任事物之內容,絕非得逕由其自行妄加揣測,並於其擅斷後即不加以確認遂實行之,甚於發現錯誤後,仍不願承擔後果反再次妄言「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帶有暗示」」云云(此僅為單純引用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否認之),而得因此敷衍卸責。綜上,被上訴人自作主張,確已嚴重違反一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人所委託事物時,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疑。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安全帽以樣品報驗」,則被上訴人自應無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
5.退步言,縱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關運費,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亦非45餘萬元,且被上訴人亦有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部分主張抵銷之餘地:
⑴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收費證據部分,亦僅係「收費通
知單」,從而,上訴人縱已簽收系爭收費通知單,亦非謂上訴人已然同意支付該等收費通知單上款項。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所舉編號「000-00000」帳單者,其本係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就42頂安全帽進行報關之事宜,斯時,上訴人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如為申請報關檢驗,可取其中4頂安全帽『取樣』」而為檢驗,被上訴人並因此傳真函覆上訴人「42安全帽送檢驗局檢驗,待檢驗局取樣後(估計取4頂)…」等語,上訴人方同意因此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貨物之報關事宜;詎料被上訴人竟誤將系爭42頂安全帽全部以「樣品」方式而進行報關,導致雖系爭42頂安全帽已完成報關,但因係報關為「樣品」,使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回系爭42頂安全帽,上訴人生疑,乃就此質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坦承自身錯誤,並另傳真「申請函」乙式而要求上訴人得同意另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補行報驗手續」等云云。要之,即係被上訴人尚未能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任務,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向上訴人收取編號「000-00000」帳單所示110,232元費用外,更甚者,參諸上開帳單內容,上訴人更已曾預付被上訴人171,582元費用,被上訴人更應退還上訴人,方屬是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為上訴人完成系爭42頂安全帽報關業務,除被上訴人不能再收取任何費用外,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預付之171,582元。另一方面,因被上訴人因錯誤而導致上訴人無法販售系爭42頂安全帽,系爭42頂安全帽之售價共計291,400元(其中Victory牌每頂價格8,800元,共8頂,Istrion牌每頂價格6,500元,共計34頂),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賠償之。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462,982元,上訴人謹就此援引民法第544條,以及第227條暨第334條等規定,而主張抵銷。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業已定有明文外,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亦已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收取該等110,232元費用外,復因安全帽亦屬如服飾之一種商品,自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觀,可知當季之服飾商品,方有依定價完全出售之可能,一旦過季後,不僅商家必須將商品之定價調降,始有出售之可能外,另一方面,斯時縱商家已主動調降定價,亦往往無法依定價出售,其中損失難謂不大。於本件中,系爭42頂安全帽即因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導致成為過季之商品,而迄今仍無法出售(被上訴人曾抗辯系爭安全帽並非滅失云云,實則無法出售之商品,與滅失又有何異?且若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商品仍有售出之可能而不屬滅失,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付起應有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應負起應有之賠償責任!而如以相類似商品仍有出售之可能,而計算其中價差之損失,則查:
①型號「LASV9R285G70CEVICTORYNEROOPACOGRANDE
」及「LASV9R311P70CEVICTORYARTICOPICCOLO」安全帽部分:於本件爭議發生時,上訴人可出售之價格為8,800元,目前因已屬過季商品,經上訴人詢問可能之買家後,僅能以5,500元出售(因尚未經過檢驗,尚未曾售出),而此型號安全帽共計8頂,故計上訴人損失26,400元。
②型號「LASI8R278100CEISTRIONBIA/BL/RS」安全帽
部分:於本件爭議發生時,上訴人可出售之價格為6,500元,目前因已屬過季之商品,上訴人僅曾以4,050元出售相同之型號之其他安全帽,此型號安全帽共計1頂,故計上訴人損失2,450元。
③型號「LASI9R001PAKIISTRIONBIA-PICWHITE-SMAL
L」、「LASIC9R286PAKIISTRIONRED/WHI/BLACKSMALL」及「LASIC9R287PAKIISTRIONBL/WHI/BL-SMALL」等安全帽部分:於本件爭議發生時,上訴人可出售之價格為4,980元,目前因已屬過季之商品,且上訴人已完全無法尋得願意購買之買家,導致全部無法售出,此型號安全帽共計33頂,故計被告損失164,340元。
⑷除上開所受無法出售之商品總損失金額共193,190元,
上訴人亦另受有無法收取該等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說明者,關於系爭42頂安全帽之重行檢驗,被上訴人告主張應另行扣除送驗之4頂安全帽,因上訴人並非此部分之專業,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證明應取何等型號之4頂安全帽送驗,上訴人願再自上開請求金額中,主動扣除。
(二)上訴理由則略以:查原審判決業已認被上訴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減縮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即可知系爭貨物必須辦理重行檢驗後方可出售,則上訴人至少受有重行檢驗及重行檢驗時貨物之損失。故原審竟就此忽而不論,逕稱上訴人無損害,自難認適法有據。再查,自行車安全帽須經安全檢測後,發給安檢標章,始可進入銷售市場販售。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進口之LAS品牌安全帽報單上所列之品項1-6(1.LASV9R285G70CE、2.LASV9R311P70CE、3.LASI8R278100CE、4.LASI9R001PAKI、5.L
ASIC9R286DAKI、6.LASI9R2871PAKI)等6項共42頂安全帽與第7、9(7.ARTVICTORY、9.ARTISTRION)實為同款安全帽,竟故意用不同文字表現方式報關,導致標準檢驗局少核發42枚安全標章,致系爭42頂安全帽雖經合法繳稅,確無法進入銷售市場銷售,且參酌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100年8月間陸續進口同品牌安全帽之所有原廠INVOICE共12份,共進口1648項,進口完稅金額為歐元73,995.6(約310萬元)觀之,則系爭安全帽若能合法進入市場銷售,當能創造如上可觀之經濟收益。況被上訴人若依正確品項名稱報關,自然無此爭議,亦無需再做第二次檢測。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重大疏失造成進口商品無法銷售收益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損失之責任。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委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飛弘公司辦理進出口運輸暨報關業務,委託內容主要包括代墊海空運運費及報關手續及必要費用,飛弘公司並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飛弘公司因報關支出之費用帳單,就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單金額共計為348,108元等語,業據提出長期委任書、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於上述帳單之數額為348,108元及飛弘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編號000-00000之應收款項110,232元有給付之義務,復以因無法販售系爭42頂安全帽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飛弘公司就帳單編號000-00000之系爭42頂安全帽之委任事項是否完成而得請求相關費用及報酬?訴外人飛弘公司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而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關費用及委任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及飛弘公司辦理進出口運輸暨報關業務,訴外人飛弘公司並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金額共計348,108元並不爭執,已如上述,且此債權非不得讓與者,則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及飛弘公司間之契約,上訴人自有給付此部分金額即348,108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535條、第548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就有委託訴外人飛弘公司辦理帳單編號000-00000即系爭42頂安全帽進口業務之情,並不爭執,惟辯以訴外人飛弘公司有報關錯誤之情事致委任事項未完成,故毋庸給付帳單編號000-00000全部之費用及報酬110,232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於98年12月份委託訴外人飛弘公司辦理系爭42頂安全帽及其他貨物之通關事宜前,曾提供飛弘公司1份有關欲報關貨物內容、數量及價格之文件,供飛弘公司作為報驗之參考,當時文件中前8項貨物即系爭42頂安全帽部分,在相關價格欄位有記載「SCONTOMERCE」之義大利文字樣,飛弘公司於進行貨物報關前即致電予上訴人詢問該文字記載之意義究竟為何,因上訴人表示系爭42頂安全帽係國外廠商所補給,訴外人飛弘公司即逕列系爭42頂安全帽為「商業樣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商標檢驗標識宣導議題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就須經檢驗之商品中即包括安全帽此項目,顯見進口安全帽原則上為須經檢驗之過程始得販售之商品,則上訴人係以進口商品銷售為目的之公司,且上開安全帽之數量非少,部分單一種類甚至有高達11件之多,衡情訴外人飛弘公司應得預見該安全帽之用途應為上訴人銷售、販賣之用,尚無可能全部進口供「商業樣品」用途而無須報驗之情,況訴外人飛弘公司係專職處理進口報關業務之報關業者,就其相關業務內容,自應甚為熟稔,倘對於該系爭42頂安全帽應以何名義報關及否須經報驗等事宜於詢問上訴人後若仍存有疑義,即應向上訴人再次確認,始屬當然,惟訴外人飛弘公司疏未為之,而逕將系爭
42頂安全帽以「商業樣品」名義報關,自有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中,於單價欄位中已載明其價格,並經上訴人表示系爭42頂安全帽為廠商所補給者,顯見系爭42頂安全帽應屬有價值之物品,且價錢備註欄位記載之「SCONTOMERCE」字樣係代表「折扣商品」之意,並非所謂之「樣品」,縱上訴人未將系爭42頂安全帽之價格算入報關總價,仍難謂訴外人飛弘公司於報關程序無任何疏失。至訴外人飛弘公司雖於98年12月14日接受上訴人通知系爭42頂安全帽未經報驗一事時,隨即表示同意重新送驗,並傳真告知上訴人相關流程及申請函請被告用印後以補行報驗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文及申請函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86頁),然因兩造嗣就重新報驗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上訴人要求飛弘公司應解決費用問題遭拒,即未再請求飛弘公司辦理後續事務,其後被上訴人則於99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給付全部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系爭42頂安全帽之報關程序固需上訴人之協力即在申請函上用印,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僅須自債務人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非謂債務人即毋庸再完成其餘委託工作之內容即後續報驗事宜,則訴外人飛弘公司並未完成上訴人委託之辦理系爭42頂安全帽後續報驗事宜完竣甚明,訴外人飛弘公司即無從請求辦理系爭42頂安全帽報關之報酬。
(二)再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250021141號暨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602號公告影本內容可知,若免徵關稅之應施檢驗商品於進口後欲變更用途,只需補繳關稅以及檢具檢驗放行文件即可。是就帳單編號000-00000之所有物品除系爭42頂安全帽係以免報驗代碼進行報關外,其餘商品均為有價值者,故飛弘公司就系爭42頂安全帽之部分即申報不具任何商業價值,而未支出任何關稅,然就同批貨物之報關即上述有爭議之帳單編號000-00000部分,不論貨物是否須送驗,亦仍須支出輪船運費76,279元、檢/報驗費9,086元、倉租8,190元、托/卡車押運費6,510元、拆櫃費7,437元、鍵輸費315元,共計費用為107,817元之報關必要費用,而觀諸此帳單之內容,上訴人委託飛弘公司報驗進口之商品共有613項,系爭安全帽僅為其中之42項,而就其餘571項商品之進口、報驗工作均已完成,是飛弘公司就此帳單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2,415元,就系爭安全帽之報酬則僅有165元(計算式:2,415×42/613=165.4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影本數紙附於原審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自有給付除系爭安全帽外其餘商品報關必要費用107,817元之義務。至有關委任報酬之部分,因訴外人飛弘公司就此帳單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2,415元,然飛弘公司並未完成上訴人委託之辦理系爭42頂安全帽後續報驗事宜完竣且就此委託事項有所疏失,俱如上述,飛弘公司即無從請求辦理系爭42頂安全帽報關之報酬165元,惟就其餘報酬2,250元(計算式:2,415-165=2,250元)部分,上訴人仍有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飛弘公司未將系爭42頂安全帽報關而有疏失,應將此張帳單全部之費用及報酬全數扣除等語,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預付之171,582元,係此帳單其餘貨品進口之關稅,已繳納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無退還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尚屬無據。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因無法販售系爭42頂安全帽而受有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之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相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須由上訴人就「因被上訴人報關行為有誤因此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報關錯誤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查,系爭42頂安全帽,至今仍完整並未滅失,只要經過報驗程序,仍可供銷售之用,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希望重新複驗系爭42頂安全帽,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主張因無法販售系爭42頂安全帽而受有損害等語,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就所述於98年11月進口當時即得以上開價格出售而得收取全部貨款,或於98年11月進口當時得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現今僅得以低價賤賣而受有損失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遽認上訴人確受有前開所述之各該損害,且縱上訴人抗辯所受上開售價損害為真實,然出售商品所存之風險本即有之,是所受售價損害之原因多端,而上訴人既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飛弘公司報關疏失之行為與其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而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飛弘公司已為上訴人完成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委託事務,至帳單編號000-00000部分,飛弘公司除未完成系爭42頂安全帽後續報驗事宜完竣外,其餘委託事務亦已完成,則上訴人自有給付除系爭42頂安全帽報酬以外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共計458,175元(計算式:348,108+107,817+2,250=458,175元)之義務,至受託處理系爭42頂安全帽之報酬165元,則因未完成委任事務而不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58,175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上開之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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