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倪福成 訴訟代理人 楊美枝 原告 倪煥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范森榮 被告 倪正源
倪正昭 倪正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倪正嚴
號被告 倪明 (即 倪正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倪欣 (即倪正柱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231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暨新竹市○○段○○○○號、面積44.0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兩造之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3,88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101地號、面積1,175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第7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案2所示方式予以合併分割,即將附圖二案2之A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煥明取得,B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福成取得,C1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明、倪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C2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源取得,C3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昭取得,C4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炫取得,C5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嚴取得,C6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鈴取得。
兩造(被告倪正炫除外)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
490.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401地號、面積1224.1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第1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案(1)A部分所示予以合併分割,即A1部分面積1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倪正嚴取得,A2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倪正鈴取得,A3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歸被告倪正昭取得,A4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源取得,A5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倪明、倪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59.9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煥明取得,C部分面積4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倪福成取得,D部分面積335.07平方公尺土地留供兩造(被告倪正炫除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被告倪正炫除外)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倪正嚴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第1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案(1)A部分所示之H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倪正嚴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倪正柱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死亡,而被告倪明、倪欣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可佐(見卷二第123至129頁),且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倪正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倪正炫於96年7月30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100、1101、1105、1231地號、新竹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倪士傑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三第75、78、81、84、93頁);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通知倪士傑後,倪士傑迄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是本件自仍應以原共有人即被告倪正炫為訴訟當事人。至倪士傑所受讓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段1100、1101、1105、1231地號、新竹市○○段392、401、411地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及新竹市○○段第388、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226-183、226-333、605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承取得,其中原新竹市○○段226-183、226-333及605地號土地因無分割共有物之法令限制,前此業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1598號、臺灣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至系爭土地則因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律不得分割而未一併列入前揭分割之訴中。
(二)茲因農地禁止分割之法令業已廢除,而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因契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因分住南北各地,各為家庭事業奔忙,且前此迭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又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僅165平方公尺,同地段1231地號土地面積僅95平方公尺,又均未與同段1100、1101地號相毗鄰,無法合併分割。另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亦僅44.07平方公尺,又未與同段392、401地號相毗鄰而無法合併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更為狹小,無法有效利用,對共有人造成損害,爰請將此3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於系爭土地其餘4筆土地則請予以原物分割,以利管理使用。
(三)又新竹市○○段392、401地號2筆土地地形呈東西向狹長狀,必須通過被告倪正嚴所有同地段410地號土地始能到達現有設於同地段412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公共道路,是以上開2筆土地如採南北向分割,自應在土地南側留設道路供共有人作為通行使用,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新竹市○○段392、401地號2筆土地應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2日1220號收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案(1)C部分所示方式分割,對共有人最為有利。
(四)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及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倪福成前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分得原牛埔段226之183地號內A部分土地(嗣因重測而新編為力行段388號),另原告倪煥明分得226之183地號內B部分(嗣因重測而新編為力行段403號)及原牛埔段226-333號內乙部分之土地(嗣因重測而新編為力行段402號)。而原告等所分得之前開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可以通達迄至目前為止唯一設於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上之既成公共道路,必需通行被告倪正嚴前此因分割而取得之新編力行段410地號土地以至前揭道路,茲因被告倪正嚴迄不同意原告等於前揭土地上通行及開設道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有使原告等之權利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及789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倪正嚴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2日1220號收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案(1)C部分所示H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倪正嚴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新竹市○○段392、401地號土地已被原告大興土木填高剷平乙節,根本不實;另同地段402地號土地上確有房屋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主張房屋係建在404號土地不在402號土地乙節,亦非事實。另被告主張新竹市○○段392、401地號土地西側歸被告取得,東側由原告取得云云,惟由原告分得東側即內側之土地,又不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日後勢將滋生糾紛,自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2、關於新竹市○○段1100、1101地號土地,北側靠近鐵路部分道路從409巷進去已可通行一半,尚有一段目前未通,將來仍可打通以供通行,所以原告主張應在土地北側預留6米寬之道路作為通路使用才是上策。
(六)為此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231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暨新竹市○○段○○○○號、面積44.0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2、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388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101地號、面積1175平方公尺土地,應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22日1000號收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案1所示予以合併分割,如該圖所示A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煥明取得,B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福成取得,C1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源取得,C2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嚴取得,C3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炫取得,C4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昭取得,C5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鈴取得,C6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明、倪欣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3、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90.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401地號、面積1224.1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2日1220號收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案(1)C部分所示予以合併分割,如該圖所示A部分面積459.9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福成取得,B部分面積
459.9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煥明取得,C1部分面積153.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嚴取得,C2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源取得,C3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昭取得,C4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鈴取得,C5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明、倪欣共同取得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335.0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4、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倪正嚴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10地號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2日1220號收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案(1)C部分所示H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倪正嚴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使用。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倪正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與其餘被告共同表示:
(一)被告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新竹市○○段940、1098地號土地也應一併分割。另98年3月30日、98年11月16日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實際不符,G、H測量位置有誤,G的部分應坐落在ABCDE的位置,H部分應在新竹市○○段384、410地號上面,又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並無房屋,僅有未辦登記、隨便搭建之拖棚,寬度只有1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2、3年即需更換屋頂,現已破爛不堪,逢雨即漏水,無住宿功能,尚難稱為房屋,土地權狀登記有誤,82建號房屋應係坐落在同地段404地號土地而非402地號土地,倘原告堅持拆屋,被告倪正源願在同地段南北修直互換規劃。再衡酌兩造經另案高院判決分割取得之土地連貫性,且原告已將新竹市○○段392、
388、403、401地號部分土地以堆土機鏟平,另被告數十年來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耕種水果蔬菜等情,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1、新竹市○○段○○○○○號、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遭鄰地佔用路地使用,應打對折分予被告倪正源;另新竹市○○段○○○○○號、面積95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號、面積44.07平方公尺土地分予被告倪正源,以免原告要求變賣。至被告倪正源因此多分得部分由被告倪正源應分得部分扣除之。
2、新竹市○○段1100、1101地號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9年9月13日755號收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案2所示,C部分分予被告,C1由倪明、倪欣共有,C2分予倪正源,C3分予倪正昭,C4分予倪正炫,C5分予倪正嚴,C6分予倪正鈴,A、B部分分予原告。另因同地段1098地號不分割,不必再留道路。
3、新竹市○○段401、392地號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9年9月13日1232號收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案2所示,A部分分予被告,A1分予倪正嚴,A2分於倪正鈴,A3分予倪正昭,A4分予倪正源,A5由倪明、倪欣共有,B、C部分分予原告,若C部分分予被告,將與前案分割方法不符。
(二)至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被告已提出擇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通往既成道路409巷2弄最直接最近之道路,然遭原告否決。又新竹市○○段402、404、405、406、407、408、409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現有道路乃自行開挖,另新竹市○○段404、406、407、408、409、410地號土地係68年經判決分割確定的私人土地,其上通道乃私設通行便道,並非既成公共道路,無他人通行權存在之理,原告不能曲解法令腰斬被告土地。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7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7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7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其中新竹市○○段401、392地號土地相鄰,新竹市○○段1100、1101地號土地相鄰,如前開土地予以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依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規定意旨,及兩造均同意同地段之上開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等情,本院認系爭力行段401、39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另信義段1100、1101地號土地亦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爰准予就力行段401、3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信義段1100、11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至被告 林正源 雖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亦應與同段401、392地號合併分割,信義段1105、1231地號土地亦應與同段1100、11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合併後分歸其單獨所有云云。惟前開力行段411地號土地面積僅44.07平方公尺,又未與力行段401、392地號土地毗鄰;另信義段1105地號土地面積僅165平方公尺,信義段1231地號土地面積僅95平方公尺,亦未與信義段1100、1101地號土地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至69頁),是有無合併分割之實益,已非無疑,且新竹市○○段401、392地號土地被告倪正炫並無持分,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亦無法與同段4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再者,被告林正源係具狀主張1105地號合併分割後打對折分歸其所有,顯已超出其持分而不可採。本院審酌前開力行段411地號及信義段1105、1231地號土地面積均不大,如以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將更為狹小,不利土地經濟使用,且合併分割並無實益,亦無人有意願依其持分單獨分得,是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賣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兼顧經濟使用土地之原則外,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爰兼採用變價拍賣為系爭力行段411地號及信義段1105、123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四)次查,系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及同段388、402、
403、404、405、406、407、408、409、4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226-183、226-333地號土地)均係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其中原新竹市○○段226-183、226-333地號土地因無分割共有物之法令限制,前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1598號、臺灣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由被告倪正源取得力行段405地號、被告倪正昭取得力行段406地號、被告倪明、 倪欣之 被繼承人倪正柱取得407地號、被告倪正炫取得408地號、被告倪正鈴取得409地號土地、被告倪正嚴取得410地號土地,有前開判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至66頁、卷三第74至102頁),而系爭401、3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共1,714.79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雖均屬耕地,然係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予以合併分割。查系爭392、401地號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二地以竹林為界東西毗鄰成一之狹長區塊,四周為同段388、403、402、404、
406、407、408、409、410、400、393、391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形成一袋地,出入須先經過410地號土地再連接其西北側412地號國有地上之中華路4段409巷2弄巷道,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46頁),是分割應以南北向之平行線做為分割線為原則,且亦有在系爭392、401地號土地南側留設3米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第1220號收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案(1)C部分方式為分割,將該圖所示A部分面積459.9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福成取得,B部分面積4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倪煥明取得,C1部分面積153.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嚴取得,C2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源取得,C3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昭取得,C4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鈴取得,C5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明、倪欣共同取得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335.0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云云。惟系爭401地號西側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案(1)A部分下方由東到西毗鄰同段406、407、408、409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倪正昭、倪明及倪欣、倪正嚴、倪正鈴所有,另401地號西側亦與被告倪正嚴所有之410地號土地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三第98至102頁),為使相鄰土地能整體規劃及利用,自宜將401地號西側部分分歸被告倪正源、倪正嚴、倪正炫、倪正昭、倪正鈴、倪明、倪欣所有為適當,爰採取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第1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案(1)A部分所示予以合併分割,將A1部分面積1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倪正嚴所有,A2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倪正鈴所有,A3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歸被告倪正昭所有,A4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源所有,A5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倪明、倪欣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59.9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煥明取得,C部分面積4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倪福成取得,D部分面積335.07平方公尺土地留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再查,系爭信義段1100、1101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略呈一長方形區塊,土地前方(北方)臨鐵道(即同段924地號),鐵道前方為省道中華路(即同段938、
939、925-1、757等地號),土地後方(南方)則為水利地,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後方則為水圳,水圳旁之柏油路便道,一邊可通往鐵路下方之涵洞對外連接中華路,一邊可通往中華路4段409巷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46頁反面),是系爭信義段1100、1101地號土地亦應採南北向分割為原則,俾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得利用水利地便道對外聯絡。又原告雖主張分割方案依附圖三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2日1000號複丈成果圖案1所示方式予以合併分割,於系爭土地北邊預留6公尺道路即如附圖三D部分保持共有,其餘A部分分予原告倪煥明取得,B部分分予原告倪福成取得,C1部分分歸被告倪正源取得,C2部分分歸被告倪正嚴取得,C3部分分歸被告倪正炫取得,C4部分分歸予被告倪正昭取得,C5部分分歸被告倪正鈴取得,C6部分分歸被告倪明、倪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惟如前所述,系爭信義段1100、1101地號前臨鐵路,且兩側為他人土地,預留道路並無實益,反而耗費過多土地致利用價值受損,況系爭土地出入本可賴南側水利地便道對外聯絡,應無另預留道路而為原物分割必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兩造利益等情況,認應採取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第755號複丈成果圖案2所示方式予以合併分割,即將附圖二案2之A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煥明取得,B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倪福成取得,C1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明、倪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C2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源取得,C3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昭取得,C4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炫取得,C5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嚴取得,C6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倪正鈴取得。
(六)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及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倪福成前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分得原牛埔段226之183地號內A部分土地(嗣因重測而新編為力行段388號),另原告倪煥明分得226之183地號內B部分(嗣因重測而新編為力行段403號)及原牛埔段226-333號內乙部分之土地(嗣因重測而新編為力行段402號),有本院67年度訴字第1598號、臺灣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至80頁)。而原告等所分得之前開土地均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可以通達迄至目前為止唯一設於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上之中華路4段409巷2弄巷道,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就與系爭力行段388、403、402地號相鄰之前揭力行段401、3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已預留3公尺道路亦得同時供原告倪煥明、倪福成所有之系爭力行段388、403、402地號通行使用,惟仍必需通行被告倪正嚴前此因分割而取得之力行段410地號土地方得至前揭巷道,茲因被告倪正嚴迄不同意原告等於其所有之力行段410地號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有使原告等之權利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之必要。本院認原告等通行被告倪正嚴所有之力行段4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1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案(1)A部分所示H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土地,既可直接與中華路4段409巷2弄巷道相通,且相較通行其他周圍地,屬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787條第1項、第788條及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倪福成所有之力行段388地號、原告倪煥明所有之力行段402、403地號土地,就被告倪正嚴所有之坐落力行段4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1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案(1)A部分所示H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倪正嚴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即應參酌各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至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以比例命原告及被告倪正嚴分擔,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新竹市○○段│新竹市○○段│新竹市○○段│新竹市○○段│新竹市○○段│新竹市○○段│新竹市○○段││││1100地號土地│1101地號土地│1105地號土地│1231地號土地│392地號土地│401地號土地│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倪福成│1/3│1/3│1/3│1/3│1/3│1/3│1/3│├──┼────┼──────┼──────┼──────┼──────┼──────┼──────┼──────┤│2│倪煥明│1/3│1/3│1/3│1/3│1/3│1/3│1/3│├──┼────┼──────┼──────┼──────┼──────┼──────┼──────┼──────┤│3│倪正昭│1/18│1/18│1/18│1/18│1/18│1/18│1/18│├──┼────┼──────┼──────┼──────┼──────┼──────┼──────┼──────┤│4│倪正源│1/18│1/18│1/18│1/18│1/18│1/18│1/18│├──┼────┼──────┼──────┼──────┼──────┼──────┼──────┼──────┤│5│倪明│1/36│1/36│1/36│1/36│1/36│1/36│1/36│├──┼────┼──────┼──────┼──────┼──────┼──────┼──────┼──────┤│6│倪欣│1/36│1/36│1/36│1/36│1/36│1/36│1/36│├──┼────┼──────┼──────┼──────┼──────┼──────┼──────┼──────┤│7│倪正炫│1/18│1/18│1/18│1/18│0│0│1/18│││(於訴訟││││││││││中讓 與倪 ││││││││││士傑)││││││││├──┼────┼──────┼──────┼──────┼──────┼──────┼──────┼──────┤│8│倪正鈴│1/18│1/18│1/18│1/18│1/18│1/18│1/18│├──┼────┼──────┼──────┼──────┼──────┼──────┼──────┼──────┤│9│倪正嚴│1/18│1/18│1/18│1/18│1/9│1/9│1/18│└──┴────┴──────┴──────┴──────┴──────┴──────┴──────┴──────┘附表二: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倪福成│百分之三十五│├──────┼─────────────────┤│倪煥明│百分之三十五│├──────┼─────────────────┤│倪正昭│百分之五│├──────┼─────────────────┤│倪正源│百分之五│├──────┼─────────────────┤│倪明│百分之二點五│├──────┼─────────────────┤│倪欣│百分之二點五│├──────┼─────────────────┤│倪正炫│百分之五│├──────┼─────────────────┤│倪正鈴│百分之五│├──────┼─────────────────┤│倪正嚴│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