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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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長益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至翌(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小吃店,與 許詩偉 餐敘,飲用約3、4瓶之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上開處所駕駛其母 曾秀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詩偉,欲前往許詩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市路○○○號住處,嗣於99年6月2日凌晨零時15分許,陳長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13之6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長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仍以時速90公里超速行駛,致駕駛操控不當闖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路旁之電線杆,致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許詩偉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陳長益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2人均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進行急救,陳長益並於99年6月2日凌晨1時7分許於在湖口仁慈醫院,為警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許詩偉則於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於99年6月3日上午零時20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長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長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長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99年6月1日晚上被害人許詩偉打電話約伊出去,伊於當日晚間約10時許載被害人許詩偉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的小吃店喝酒,伊喝了玻璃瓶裝的臺灣啤酒約3、4瓶,約喝到翌日(即99年6月2日)凌晨零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許詩偉回到他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市路○○○號住處,當天是怎麼撞上電線桿的伊也不清楚,是副駕駛座那邊撞的比較嚴重,伊當時時速約90公里,伊承認有超速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第4至5、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184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
(二)被害人許詩偉之胞兄 許家偉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弟弟即被害人許詩偉是在新竹縣新豐鄉清潔隊上班,他弟弟在醫院檢測並未測出酒精成分,當晚10點多,他弟弟本來說很累,要回家休息,12點多他就聽到這個噩耗,可能是被告陳長益硬要他弟弟出去的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8至9、34頁背面至35頁,上開偵查卷第50至51頁)。
(三)證人 李文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案發當時他在大碩肇事地點旁的大碩工業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工作崗亭離肇事地點約15公尺,車禍當時他先由右至左看見一道光線,接著就看到1臺小客車從他右邊衝向左邊,且因撞擊力過大,致電線桿搖晃而造成停電,他看到的光是直線的,沒有彎曲,當時除了被告陳長益駕駛的車輛外,他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0至11頁,上開偵查卷第37至3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事故照片12張、車損照片40張、肇事地點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2、15、25至26頁,上開偵查卷第54至59頁):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現場路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毀損狀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相驗卷第13頁)。佐證被告陳長益肇事後,於99年6月2日凌晨1時7分許在湖口仁慈醫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陳長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下,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路旁電線桿,且事後對於車禍當時情況記憶模糊,益徵被告陳長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瑞爐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湖口仁慈醫院於99年6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張存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33、38至51、53頁):證明被害人許詩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等情。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陳長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被告陳長益之智識、能力,且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應屬明悉,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長益竟酒後駕車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路旁電線桿,堪認被告陳長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許詩偉於酒後搭乘同樣酒醉之被告陳長益所駕駛之車輛返家途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之傷害而死亡,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陳長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屬無訛。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長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長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陳長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長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長益前有用藥酒醉駕駛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許詩偉有受傷致死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僅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喪葬費後,即未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且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許詩偉之父 許振崇 、其母 李秀妹 等人就賠償金額迄今仍未達成共識(被害人家屬許振崇、李秀妹等人另於99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