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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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乾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法院認其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時,原判決即已確定,是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㈡對於原裁定逾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法院認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裁定仍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並於10
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王勝賢 於105年1月25日領取,發生送達效力,迄105年2月4日抗告期間屆滿,再審原告雖於105年2月5日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在臺灣高等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3月7日止(期間之末日105年3月5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