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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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契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6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7
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契成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李契成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馨儀、林佳吟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契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存摺、金融卡是不見了,原本應該是放在我當時住處(套房)書桌抽屜裡,密碼是000000,因為我對數字記不住,所以我所有帳戶的密碼都是這組,我有跟朋友講過密碼,跟我熟的朋友都知道我的密碼,我的住處朋友、同事、家人都會來,我在家的時候他們會來找我,我不曉得上開物品為何會不見,也沒有注意是否有其他物品被偷,我是在收到第一銀行金融卡的刷卡消費簡訊後,馬上打電話去銀行的客服止付,並且去找存摺才發現不見了,我當時身邊有很多錢可以使用,沒必要去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年8月9日在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甲○○、乙○○、戊○○、己○○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己○○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PTT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22張、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PTT網站頁面(MacShop版)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3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人頭帳戶)使用,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
告所述,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存放於住處書桌抽屜內,並非公開明顯之處所,住處又無遭人入侵竊盜之跡證,被告亦未陳明上開物品有何流落在外之途徑,則若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如何能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使用該帳戶?況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該等物品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是不見了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於105年4月30日前之某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已足認定。
㈢又被告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雖曾於105
年4月29日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此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107)政查字第69214號函暨所附被告綜合月結單(截至105年5月11日止)1份在卷可佐,惟本院係認定被告在105年4月30日前之「某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認定被告係於105年4月29日或30日當天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縱使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有1筆45萬元之收入,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自身經濟狀況良好;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必然係基於想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之意圖,是即使被告其他帳戶內尚有存款,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不會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㈣另被告曾於105年4月30日以電話向第一銀行掛失金融卡(
依被告所述是在該金融卡被用來刷卡消費之後始以電話掛失,而該金融卡於105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同日20時9分許各有1筆刷卡消費紀錄),固有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07年
4月23日一泰山字第63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7年8月1日一總卡催字第65174號函暨所附被告金融卡消費明細各1份、本院107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仍有可能因約定使用期限屆滿(例如約定僅能使用幾天或幾小時)、改變心意不想繼續讓他人使用帳戶等原因而故意辦理掛失,從而,被告縱曾於105年4月30日晚間某時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並未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引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多項工作經驗,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開設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㈥至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從事
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在PTT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行動電話訊息,誘使不特定買家同意購買並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方式詐欺取財),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部分)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於105年4月30│5,060元││││間,在PTT網站上刊登│日9時17分許,│││││販售Iphone5S行動電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告│住處內(地址詳│││││訴人甲○○於105年4│卷)使用網路自│││││月30日9時3分許瀏覽│動櫃員機匯款。│││││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商品並依對││││││方指示匯款。│││├──┼────┼──────────┼───────┼─────┤│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於105年4月30│4,300元││││間,在PTT網站上刊登│日12時21分許,│││││販售Iphone5S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內湖│││││之不實交易訊息,○○○區○○○路○段│││││訴人乙○○於105年4│83號之內湖郵局│││││月30日10時35分許瀏覽│自動櫃員機匯款│││││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商品並依對││││││方指示匯款。│││├──┼────┼──────────┼───────┼─────┤│3│戊○○│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於105年4月30│4,800元││││間,在PTT網站上刊登│日15時14分許,│││││販售Iphone5S行動電話│前往苗栗縣通霄│││││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告│鎮南和里166號│││││訴人戊○○於105年4│「飛牛牧場」內│││││月30日13時30分許瀏覽│之自動櫃員機匯│││││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款。│││││,同意購買商品並依對││││││方指示匯款。│││├──┼────┼──────────┼───────┼─────┤│4│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4月30│3萬元││││4月30日15時40分許,│日17時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前往基隆市仁愛│││││告訴人己○○,佯○○○區○○路○○○號│││││其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之華南商業銀行│││││云,致告訴人己○○陷│自動櫃員機匯款│││││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