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鎮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酒後駕車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已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第3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