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伊雯指定辯護人張馻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高景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林裕洋 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5985、35986、3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伊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高景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7至10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及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伊雯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尋」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千尋」)聯絡後,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舍商旅」6樓636號房內與「千尋」會面,其後「千尋」因故欲先行離去,而有意將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轉交李伊雯販售,李伊雯應允後,即與「千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伊雯依「千尋」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59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以「平步青雲」為暱稱,在「24h支……(468人)」群組中,張貼「代PO、優質進口小姐上班嘍、保證絕不洗澡可通鼻、1鐘到10鐘皆有、另售50元硬弊&百鈔、貢丸湯、猴子、變型金鋼&棒棒糖、試過的都說讚……」等含有販售上開毒品意思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牟利。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暱稱「 雷少東 」喬裝買家,透過「WeChat」與李伊雯洽談買賣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4顆及編號
4所示毒品1顆,並選在位於同市區○○○路○○號之「燦坤3C」前交易,李伊雯遂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中分別取出4顆及1顆(共5顆),並以透明夾鍊袋包裝成1包,欲交由在「千尋」離開後,甫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開房間內聊天之友人高景莉出面完成毒品交易,高景莉見狀表示同意後,即基於與李伊雯、「千尋」共同販賣該包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持該包毒品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該包毒品而未能得逞。嗣警方隨即循線至上開房間搜索,再扣得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李伊雯、高景莉(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3頁、第264頁至第
26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59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5
1頁、第290頁、訴字卷第127頁、第175頁、第243頁、第2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蘇建穎陳羿嘉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WeChat」對話之翻拍照片及譯文、販毒廣告訊息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0之
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29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㈥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0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再被告2人對於以2,500元對價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4顆及編號4所示毒品1顆予警方一事,均明知並互有參與,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是被告2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不因其等可否從中分得多少利益而異,蓋此僅屬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伊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高景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伊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高景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李伊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高景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景莉、「千尋」既分別與被告李伊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錠劑5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4顆、編號4所示毒品1顆)予警員部分有意思之聯絡,則即使被告高景莉與「千尋」間未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依上揭說明,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與「千尋」間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錠劑5顆予警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李伊雯就販賣扣案其他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千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伊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毒品,惟因買家係警員喬裝,並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高景莉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高景莉所犯上開之罪,已依法遞減其刑,減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即無再予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李伊雯與「千尋」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訴字卷第236頁),無礙於被告李伊雯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
利,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為本案之販毒行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販毒數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高景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不深,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高景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高景莉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雖其中編號6部分,另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既無從單獨析離,自應為相同處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李伊雯為本案犯
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2│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25顆│㈠取驗1顆,驗餘24顆。│││5/028字樣橘色錠劑││㈡驗前淨重4.5171公克。│││││㈢驗餘淨重4.3453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16顆│㈠取驗1顆,驗餘15顆。│││命成分之PaulFrank大嘴猴標││㈡驗前淨重4.8038公克。│││誌圖案/一字刻痕粉紅色錠劑││㈢驗餘淨重4.4937公克。│├──┼─────────────┼──┼───────────────┤│4│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15顆│㈠取驗1顆,驗餘14顆。│││命成分之棒棒糖圖案/一字刻││㈡驗前淨重4.6309公克。│││痕綠色錠劑││㈢驗餘淨重4.3203公克。│├──┼─────────────┼──┼───────────────┤│5│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18顆│㈠取驗1顆,驗餘17顆。│││命成分之博派變形金剛圖案/││㈡驗前淨重5.5325公克。│││一字刻痕藍色錠劑││㈢驗餘淨重5.2297公克。│├──┼─────────────┼──┼───────────────┤│6│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2包│㈠取驗0.5008公克。│││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㈡驗前淨重0.6735公克。│││之粉紅色粉末參雜黃色碎塊││㈢驗餘淨重0.1727公克。│├──┼─────────────┼──┼───────────────┤│7│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包│㈠取驗0.2566公克。│││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㈡驗前淨重6.4138公克。│││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外觀為白││㈢驗餘淨重6.1572公克。│││色十字圖案黑色塑膠袋咖啡包│││├──┼─────────────┼──┼───────────────┤│8│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1包│㈠取驗0.5049公克。│││色或透明晶體││㈡驗前淨重0.7237公克。│││││㈢驗餘淨重0.2188公克。│├──┼─────────────┼──┼───────────────┤│9│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淡│1包│㈠取驗0.5040公克。│││黃色晶體││㈡驗前淨重0.6837公克。│││││㈢驗餘淨重0.1797公克。│├──┼─────────────┼──┼───────────────┤│1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1包│㈠取驗0.5055公克。│││色晶體││㈡驗前淨重1.0909公克。│││││㈢驗餘淨重0.5854公克。│└──┴─────────────┴──┴───────────────┘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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