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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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子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子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子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子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3日│108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81號│第15431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湖簡字第11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5月18日│109年08月20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湖簡字第11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決│109年06月29日│109年08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02號│第4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