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有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有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5行「擅自將會議中所討論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為『民國106年11月12星期日,下午14時30分進行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之不實事項,又將社區機電合約當日決議變更為『社區機電合約經委員商討後,決議於106年10月24日20時30分進行機電廠商簡報,並於簡報結束後由各委員進行討論,投票後決議由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得標,得票數為5票,1票棄權』之不實事項,並在變更後之會議紀錄內容中載明紀錄人仍為 林煜璟 ,再於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擅自變更後之悅灣悠悅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例行性會議紀錄公告予悅灣悠悅社區全體住戶周知」應更正為「擅自以紀錄人林煜璟之名義,另行製作開會時間記載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週五)21:30-
11:30』之『悅灣悠悅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例行性會議紀錄』(下稱『偽造會議紀錄』)1份,並記載『民國
106年11月12星期日,下午14時30分進行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及該社區之機電合約『經委員商討後,決議於106年10月24日20時30分進行機電廠商簡報,並於簡報結束後由各委員進行討論,投票後決議由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得標,得票數為5票,1票棄權』等不實事項,再於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該份偽造會議紀錄,公告予該社區全體住戶周知而行使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僅因對會議中之決議認知與紀錄人即被害人林煜璟不同,即擅自冒用被害人林煜璟之名義,另行製作會議紀錄,並公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煜璟及決議內容之正確性,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偽造會議紀錄,為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製作後係交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被告復已經卸任主任委員職務,無事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11號被告徐有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有祥為位於新北市○○區○○街悅灣悠悅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與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進行第5次例行性會議,並由三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煜璟擔任會議紀錄人員,負責紀錄會議中委員討論、決議之內容,徐有祥明知會議紀錄理應詳實紀錄當日會議中之決議內容,且一該日會議中其已表明傾向不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全體委員商討後,同意不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於106年10月26日由徐有祥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本屆已卸任無法行使委員職務而交由工務局接管,嗣再由社區推選一位召集人向工務局報備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有關社區機電合約決議於106年10月24日20時30分進行機電廠商簡報,俟簡報結束後管委會進行討論後,再與得標廠商進行簽約。徐有祥竟於林煜璟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交由其審閱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知會林煜璟並獲得其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會議中所討論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為「民國106年11月12星期日,下午14時30分進行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之不實事項,又將社區機電合約當日決議變更為「社區機電合約經委員商討後,決議於106年10月24日20時30分進行機電廠商簡報,並於簡報結束後由各委員進行討論,投票後決議由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得標,得票數為5票,1票棄權」之不實事項,並在變更後之會議紀錄內容中載明紀錄人仍為林煜璟,再於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擅自變更後之悅灣悠悅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例行性會議紀錄公告予悅灣悠悅社區全體住戶周知,致社區住戶誤認係林煜璟本人記載上揭不實會議決議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林煜璟及當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煜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有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供承係其變更上揭會議│││述│決議內容,並將之公告之事││││實。│├──┼───────────┼────────────┤│2│告訴人林煜璟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未獲得其同意或授│││指訴│權,亦未知會告訴人,擅自││││將上揭變更後不實之會議紀││││錄內容予以公告,並載明紀││││錄人仍為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詹文婷 於偵查中之證│1.證述上揭變更後之會議紀│││述│錄內容為被告所製作之事││││實。││││2.證述106年10月20日之會││││議有關社區機電合約之決││││議僅為106年10月24日聽││││完廠商簡報後,再表決決││││定何家廠商得標,當日會││││議並沒有確認得標廠商為││││太古公司之事實。││││3.證述106年10月20日之會││││議有決議不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交由工││││務局接管之事實。│├──┼───────────┼────────────┤│4│證人 曾琬珺 於偵查中之證│1.證述上揭變更後之會議紀│││述│錄內容為被告所製作之事││││實。││││2.證述106年10月20日之會││││議有關社區機電合約之決││││議僅為106年10月24日聽││││完廠商簡報後,再表決決││││定何家廠商得標,當日會││││議並沒有確認得標廠商為││││何家公司之事實。││││3.證述106年10月20日之會││││議有討論如果不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能交由工務局接管,嗣告││││訴人離開後,委員們仍留││││下來繼續討論,最後有達││││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知林煜璟來修││││改但沒有來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供其原本製作│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悅灣悠悅社區第3屆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理員會第5次例行性會議│之事實。│││紀錄及被告擅自變更後之││││會議紀錄各1份││├──┼───────────┼────────────┤│6│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供│1.證明錄音檔第56分至第1│││106年10月20日之管委會│小時9分止(關於社區機│││會議過程錄音檔之勘驗筆│電廠商合約討論)之勘驗│││錄1份│結果:被告徐有祥詢問各││││位管理委員會委員將機電││││合約展延至106年11月30││││日之意見,嗣決議向廠商││││要求在合約到期日106年││││10月15日後,將合約展延││││至106年11月30日。另決││││議於106年10月24日20時││││30分進行機電廠商簡報,││││俟簡報結束後管委會進行││││討論後,再與得標廠商進││││行簽約之事實。││││2.錄音檔第1小時10分至第1││││小時25分止(關於社區第││││3屆管委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召開之討論││││)之勘驗結果:被告徐有││││祥向其他委員表明其個人││││傾向不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全體委員││││討論認為若需召開區權會││││需提前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且需公││││告15天,而全體委員任期││││僅至106年10月25日,來││││不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全體委員商討後││││,同意不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同意被││││告所提,於106年10月26││││日由被告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本屆已卸任無法││││行使委員職務而交由工務││││局接管,嗣再由社區推選││││一位召集人向工務局報備││││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涂芝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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