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91、3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㈠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
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⑤⑥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通緝犯而查獲,當時未扣得毒品或施用相關器具,員警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前於警詢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超出通常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略有差異,惟相距僅數小時,且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坦承犯行,並陳稱施用時間、地點均已忘記,應係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有心戒除毒癮,並擬參加監所內之技訓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25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被告陳朝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源㈠前於民國年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至㈥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㈦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㈧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㈢至㈥之應執行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1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5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64公克、驗餘量0.025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朝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之㈡施用│││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犯行。│├──┼───────────┼─────────────┤│2│107年1月15日勘察採證同│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尿│││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062)各1份││├──┼───────────┼─────────────┤│3│107年5月10日採尿同意書│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㈡,被告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㈡,│││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事實。│││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64公克、驗餘量0.02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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