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徐靖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
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並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75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3年9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書
、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
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如
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
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
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
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
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2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