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92號原告 蕭好
李煥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李昕叡 兼法定代理人 周淑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5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房屋面積37.216575坪【計算式:123.03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13.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14平方公尺=123.03平方公尺)×0.3025】,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6、27頁)。而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起訴時間相近之106年10、12月間,系爭房地附近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以及61巷2弄31-60號二戶5層以下公寓,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53萬8,000元及38萬元,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45萬9,000元【計算式:(380,000元+538,000元)÷2=45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上開實價登錄之平均價格,各項交易條件與系爭房地相近,應可作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依據。準此,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08萬2,408元【計算式:37.216575坪×459,000元=17,082,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8萬2,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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