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8號異議人 吳麗香 受刑人 張連政 即被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本案所犯係以開設空頭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開立空頭支票之方式,向被害公司以購買貨物為由詐取財物,總計詐取金額高達新臺幣552萬9586元,嚴重妨害金融秩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悔意。若准易科罰金,顯與一般人法律情感相違。為維檢察機關執行刑罰公平正義,且明示本署打擊詐騙集團執法決心,遂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收矯正之效及為持法秩序」為由,不准異議人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有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附件、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足見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並非無據。本院審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自願受不詳年籍者指示,擔任坑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至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遂詐得00000000元財物,所開立空頭支票金額0000000元,受刑人雖係幫助犯,惟觀其幫助之犯罪情節重大,惡性不輕。若只因受刑人係幫助犯,在受刑人未就其犯行所致損失,完全賠償被害人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將使被告存有只須花18萬元消災,即可不被關之僥倖心態,進而更加助長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繼續如法炮製相同犯罪手法,反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犯罪矯正之效,使心存僥倖之徒誤認犯罪詐得鉅款,不論造成被害人多大痛苦及損失,一律繳交18萬元易科罰金給國家,即可不用關,完全無法達刑罰教化功能,並助長犯罪,維護法律秩序之檢察機關反間接助長破壞法律秩序。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作姦犯科者僥倖之心,以維持法秩序之公益考量,行使其裁量權,上開駁回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為明確。況受刑人確有多項毒品前科,其前科表記載其中最後一次於102年所犯,本案則係103年所犯,在刑法一罪一罰原則下,受刑人當知犯越多罪所受刑罰越嚴厲,並無犯越多罪,刑罰可越來越寬鬆之理,足認被告於10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後,根本不畏懼刑罰之執行,再犯本罪,況被告於犯本罪後,對被害人所造成數百萬鉅大財物損失置若罔聞,分文未賠,果爾,本案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該易科罰金對受刑人之懲罰效果,與受刑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鉅大財物損失,兩相比較,顯屬輕縱不符比例原則,亦與檢察機關執法在於維護公平正義法秩序之核心價值相違背,故檢察官為使被告能確實體悟刑罰矯正之效,期能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並維公平正義法秩序,遂不准本案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至於異議人另主張地檢署書記官曾表示可易科罰金,惟嗣竟不准,執行有違誠信及信賴云云,惟查該筆錄係記載「如准分期繳納」,故異議人已誤解雙方有合意之情,且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並非書記官職權,縱認書記官有此逾越權限之言行,亦無任何效力,根本與信賴原則無關,且不影響檢察官最終能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合法性,亦無所謂「已與書記官達成可易科罰金合意,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即屬違反誠信」云云,蓋只要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知道「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檢察官職權,非書記官職權」,準此,聲明異議意旨謂「已與代表執行公務之書記官達成准易科罰金合意」云云,根本是盲目信賴,無予保護之必要,蓋若異議人該主張可採,則任何人只要說「曾問過在法院工作人員,該法院工作人員謂一律可易科罰金」云云,即可主張該盲目信賴受憲法保障,檢察機關須受拘束,對於有期徒刑6月以下可易科罰金案件,須一律准許易科罰金,國家法秩序豈不大亂?故聲請意旨謂「該執行有違誠信原則或信賴原則」云云,根本曲解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涵義,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並曲解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涵義,指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請求撤銷原執行命命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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