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竊取許
芷瑊所有並擺放於置物箱內之錢包(內含金融卡、學生證、行照各1張)」更正為「並竊取 許芷 瑊所有並擺放於置物箱內GUCCI廠牌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50元、金融卡、學生證、行照各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雄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卷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 許芷瑊 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置
於包包內之金融卡、學生證、行照各1張,惟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其所屬之公司、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GUCCI廠牌錢包1個│├──┼─────────────┤│2│現金50元│├──┼─────────────┤│3│金融卡1張│├──┼─────────────┤│4│學生證1張│├──┼─────────────┤│5│行照1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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