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翰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翰廷(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90、9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4月24日警詢、偵訊時均辯稱沒有罵告訴人 余勇毅 ,於106年10月31日偵訊時先辯稱忘記,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後,始坦承有罵告訴人,且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佳,其擔任新埔鐵板燒之職員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不滿客人即告訴人欲取消餐點,即恣意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6,000元、單身、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而予以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68、90、93頁),堪認有所悔悟,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已清償完竣,有調解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95、97頁),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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