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原告 林見峰 被告 林庭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