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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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吳永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其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證人 吳京育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吳昀庭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被告吳永合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合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由板橋往新莊方向),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駕駛座車門,適有吳京育(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吳昀庭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致吳昀庭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吳永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京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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