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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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4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王美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2月尚積欠原告93,789元(含消費款9
2,24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544元),及其中本金92,245元自
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