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已由本院97年度桃調字第247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
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依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