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0088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 田齊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已故榮民田齊為原設籍於臺北市城中區之國
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71年8月14日死亡後無人繼承,依「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從而應由輔導會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
遺產管理人。田齊於67年6月2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
○○○巷○○號,整編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第1786
建號房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351之38號地號
)連同加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圍牆廚房(以上下稱系
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二人,並以原告甲○○之名義其田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付清價金,田齊已將系爭不動
產點交予原告,惟未依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田齊亡
故之後,在台無繼承人,致無從請求移轉所有權,迄至81年
7月31日頒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輔導會才
於82年之後依據該條例及相關辦法訂定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
人繼承遺產之管理相關辦法及作業規定,無繼承人之退除役
官兵遺產才有管理人,爰據以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起訴狀誤載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106建號面積115.8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予原告。
貳、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被告無從為移轉登記,故請原告先證明有所有權狀,否則原
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由⑵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於67年6月2
日向田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簽約後即可行使移轉登記請
求權,卻怠於行使,因而縱然系爭不動產有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已於82年6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⑶退
步言,依輔導會於82年2月8日頒佈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原告主張自前開管理作業程序時點起
算,最後請求之日即為97年2月8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以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而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如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將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
屋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甲○○與亡故榮民田齊於67年6
月2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可行使移轉登記
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於82年6月2日已
罹於時效,縱因輔導會於82年2月8日始頒佈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而自該管理作業程序訂定
時點起算,其最後請求日為97年2月8日,亦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田齊
遷出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原告遷入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
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足以認定田齊與原告訂約後己
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使用,並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則遷
入系爭房屋等情。又田齊為退除役官兵,於71年8月14日
死亡,在台無繼承人,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本件契約係
67年6月2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屋依前揭所有
權狀所載,係59年10月23日核發,已可移轉登記,核其契
約內容,亦無何請求移轉所有權之限制,且原告亦已付清
價金,於斯時已得向田齊請求移轉所有權,時效開始起算
,至田齊死亡時,時效已進行4年2月又12日,田齊死後,
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因無行使之對象有障礙而不進行,然依
82年1月20日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為田齊遺產之管理人,則原告於上
開管理辦法生效之82年1月22日起,原告已得對之請求移
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效繼續進行,算至92年11月8日
已滿15年,翌日起原告請求權消滅,原告迄至97年7月17
日始具狀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被告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
之義務,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爭點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系爭房屋究係原
告二人買受,或係原告甲○○單獨所購,均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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