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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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購買商品,
與原告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期限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共分35期,被告應按月平均繳納本金4,579元,惟若未依約
付款,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且若遲付期
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
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款
項128,212元及應計之遲延利息。期間因原告新光行銷屬利害關
係第三人,乃於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6月21日間,陸續代償被
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計22,895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
告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暨系爭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