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分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柒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係原告所管理之喜臨門
大廈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5號8樓之1
、同路段25號3樓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喜臨門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甲○○、丙○○每月應繳
管理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90元、2,000元,且依規約
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逾2期未繳或達相當金額,經訂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
以年其百分之10遲延利息。詎被告甲○○、丙○○均於民國
97年3月至5月間之3個月未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管理費依
序計為5,670元、6,000元,原告並業經以存證信函催告2人
繳納,然迄今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喜臨門管委會於96年12月1日公告,自
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舉行自由投票,選舉管理
委員,並於同年12月15日公告當選之委員,於97年1月2日下
午8時許,召開喜臨門管委會,決定委員職務。嗣前任主委
戴海堂 認上開選舉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關主任
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喜臨門
大廈於96年12月以自由投票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上述於97年
月2日所召開之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於97年1月
15日通知住戶於97年1月25日下午8時30分,召開喜臨門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
管理委員共7名,又依90年5月30日所修訂之喜臨門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12條第6款之規定,未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另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
外,視同委託主任委員代理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主任委員
未出席者,視同委託副主任委員代理出席並行使其權利。則
上述97年1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實際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因上開規約之
規定,致主任委員可代未出席者出席並行使權利,故在會議
錄上,始有百分之百出席之記載。而被告甲○○於97年1月2
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同時,被告甲○○並未被推舉為主任委員
,其自行於97年1月7日擅自張貼公告自稱為新任主任委員,
並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惟甲○○既非依
法經全體區分所以權人合法選任,自不合法,為免爭議,原
告乃再於97年4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97年1月
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項決議合法性,並再次經區分所
以權人票選同意推舉97年1月25日的管理委員會為97年度管
理委員,並函台北市政府核備再案。被告甲○○非經區分所
以權人會議合法議決選任之主委,故被告以被告甲○○自行
以主委名義製作蓋章之管理費收據非向原告繳納,不生給付
效力。
二、被告則均辯稱:依喜臨門大廈歷年「選任程序」之慣例,選
舉管理委員係採住戶秘密投票,而非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甲○○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被推舉為喜臨門管理委員會
(下稱喜臨門管委會)主任委員,且於同年月31日經前任主
任委員戴海堂移交給甲○○,被告甲○○於97年2月1日起係
喜臨門大廈管委會97年度合法主委;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丁○○係與訴外人戴海堂於97年1月2日偽造不實喜臨門管委
會會議紀錄,由丁○○獲選為管理委員,再於97年1月25日
偽造不實出席率百分之百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由丁
○○擔任主任委員,而實際上當日親自出席者3人,提出委
託書者17人出席人數共計20人,然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49人,該出席比例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即應有33位出席人數)出席之
法定開會人數,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2人
嗣仍於97年1月29日持上述偽造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
行使,申請變更新主任委員報備書。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
○○非依合法規定產生之主任委員,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被
告甲○○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戴海堂等
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又被告2人業已按月繳納97年3月至
5月份之管理費,並無積欠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被告是否已向原
告繳納97年3月至5月間之管理費?
(一)有關本件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第30
條第1項、第31條均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96年度之管理委員會曾於96年12月1日公告,自
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舉行自由投票,以每住
戶1票共印52張,選舉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2月15日公告當
選之委員正選委員7人(丁○○為其中1人)、候補委員7人
(甲○○、丙○○為其中2人),嗣於97年1月2日下午8時
許,由丁○○、被告甲○○等人各別主持召開喜臨門管委
會,並分別開會決定委員職務,此有選舉公告、(開票)
公告及喜臨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然
96年度主委戴海堂認上開96年12月以自由投票所選舉之管
理委員及上述於97年1月2日所召開之會議,並非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符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乃於97年
1月15日另通知住戶於97年1月25日下午8時30分,召開喜臨
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出管理委員共7名,嗣經選出管理委員7人於同日下
午9時30分由戴海堂為主席開會決議由丁○○擔任主任委員
,且於97年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已經原告
提出提出喜臨門大廈開會通知及97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及喜臨門大廈辦理97年度管委會組織會議記
錄等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0日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
主張依97年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理
委員會及管委會組織會議決議主任委員為丁○○均屬合法
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上開97年1月2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係偽造,該次管委會選舉
丁○○為主任委員不合法,並已提出告訴,並提出出列席
名冊影本為據,然查,依90年5月30日所修訂之喜臨門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12條第6款之規定,未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另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者外,視同委託主任委員代理出席,並行使其權利。
主任委員未出席者,視同委託副主任委員代理出席並行使
其權利,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規約及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90年7月11日喜字第(90)字第0711號函、喜臨門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90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則上述97年1
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實際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9人,然因上開規約之規定
,致主任委員可代未出席者出席並行使權利,而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出席或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均由96
年度主任委員戴海堂代領選票及投票,此有上開喜臨門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1份可參,故上開97年1月25日所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無不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之情形,且查,
被告甲○○對丁○○、戴海堂等人提出相關偽造文書等案
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2378號等案件偵查後,業於97年10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理由亦認「喜臨門大廈於96年12月所投票選舉之委員
及於97年1月2日所召開之會議,並不合法律程序,不論被
告丁○○或告訴人甲○○各據一方所開之會議決議如何,
均未因此當選為主任委員,告訴人甲○○以主任委員自居
,並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自與法不合,被告即
前主任委員 戴海棠 於97年1月15日公告,於同年25日下午8
時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進行管理委員
選舉,則已合於上開條例規定,因該大廈就代理出席及權
利行使,另有規定,則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而進行會議、選
舉並製作成紀錄,於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立即於同
日下午9時30分進行97年度管委會組織會議,分配各管理委
員職務,並於97年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此
有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0日函附卷可按,並無告訴人甲○○
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偽刻印章等犯行可言。」等情甚
明,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上開
97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係偽造等情,難
認有據。故丁○○既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有權代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尚難
可採。
(二)被告是否已向原告繳納97年3月至5月間管理費?
按上開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以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而被告甲○○、丙○○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各為1890元、
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97年1月份收
交管理費總表可參,至被告雖抗辯已繳納上開管理費,並
提出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6份為據,然查,被告提出
之上開收據並非由原告出具,而係被告甲○○自任為原告
主任委員之收據,而被告甲○○自任為原告97年度主任委
員並未合法一節,以如上述,故被告上開繳納管理費之行
為既非對原告所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仍應
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執此抗辯,同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6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