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6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12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7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均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Ketamine粉末壹瓶(瓶內之
Ketamine粉末,含袋重為零點貳捌公克)、含Ketamine成分香煙
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乙○○部分:
⒈時間:民國97年12月28日20時00分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74之4號內。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㈡丙○○、甲○○部分:
⒈時間:民國97年12月28日21時15分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和平路路口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訊據被移送人乙○○、丙○○、甲○○對於上開時地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均坦承不諱,有警詢
筆錄3份在卷,參以其等3人於97年12月28日22時33分許遭
警查獲後採樣之尿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以
聯準生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均「呈K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乙○○、丙○
○、甲○○所犯非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
史查詢作業結果3紙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參以被移送
人正值青春大好之際,本應亟思努力奮上,詎竟耽溺於迷幻
物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更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寧,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移送人於犯後亦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並期能藉
此徹底改過,勿再有違序非行。扣案之Ketamine粉末壹瓶(
瓶內之Ketamine粉末,含袋重為0.28公克)及含Ketamine成
分香煙壹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款
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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