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LV的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
2犯罪事實第7行「網路不詳拍賣網站」,更正為「奇摩雅
虎拍賣網站」。
3犯罪事實第10行「pororo6039」,更正為「abbcccdddd09
18」。
4本件係警方佯裝為買家,犯罪事實第14、15行誤載為「范
國峰於網路發現上情,喬裝為買家」,應予更正。
二、扣案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係被告為贈與女友而購入,嗣被告意
圖販賣而刊登拍賣訊息即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警方並佯為買
家而查獲,是被告的行為,是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書誤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應
予更正。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偶罹刑章,犯
後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有該協議
書影本在卷可佐,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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