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9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被 告 虹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十八號一樓及二樓(
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7號建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元。
被告虹韻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立登記處所自上開房屋遷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一百七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
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
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9日與其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街2段58號1樓
及2樓使用(下稱系爭租屋),租期自96年6月10日至97年6
月9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依其租
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詎97年6月9日租
期屆滿時,被告竟未依上開約定騰空遷讓房屋,迄至97年11
月9日止其仍無權占用系爭租屋使用,依約即得按每月租金
70,000元計算自97年6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共420,000
元之違約金;且被告自97年1月份起即未繳納其應負擔之管
理費用,迄至同年11月份止,尚積欠計11個月共24,090元之
管理費未清償;又系爭房屋現址係被告乙○○交由被告虹韻
國際有限公司設立公司登記處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未遷移,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2段58號1樓及2樓(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2157號建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444,090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上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⑶被告虹韻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立登記處所自臺北市○○區○○街2段
58號遷移。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統帥天廈公共管理費收據、虹韻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其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除其請求違約金部分,係自96年6月10日至
同年11月9日止為5個月,以每月70,000元計算,共3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