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
捌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由被告丁○○負擔
,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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