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的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