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七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四十六之一號前車棚內,以徒手竊取乙○○所有鐵架一個(重三十三點四公斤,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五分許,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七號「新元盛資源回收場」,販賣給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正波 ,販賣所得四百三十一元則花費殆盡。嗣經乙○○於同日十一時許報警查獲,並在新元盛資源回收場取回上揭失竊之鐵架一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即新元盛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黃正波於警詢之證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場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一紙。
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四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可,惟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鐵架一只(價值約一千元,案發後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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