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0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桃警交字第0940044948號函卷附路口之號誌,於民國(下同
)94年6月24日有故障及維修之紀錄,顯示抗告人即原受處分人於94年6月21日經過該路口之前,上開號誌已故障,有照片可稽。
㈡94年6月23日抗告人前往桃警交通隊申訴時,熱心員警0391
號等二員告知此路口之燈號關閉要抗告人看右邊號誌,表示交通隊員也知道該路口之燈號是故障的。而 江長流 員警所稱號誌正常是左側燈號正常,而非右邊燈號。
㈢抗告人從申訴到出庭,當日也委請立委助理 劉長銘 先生前往瞭解,亦能證明該路口號誌故障。
㈣抗告人不懂法律也無書面證明,僅能以事實與照片供法官參
考。可否再次與員警江長流對質說明原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本件原受處分人於94年6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萬壽延美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闖紅燈之事實。係以:
⑴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江長流即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94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江長流所繪製之現場簡圖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7月29日書函1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闖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無訛。
⑵抗告人雖辯稱停止線前方之號誌當時故障,並提出照片2張
為證,惟抗告人違規當時該路口之二個號誌均無故障一事,既據證人江長流證述明確,並證稱:值勤前有先確認號誌無故障,且舉發時抗告人並無提到路口號誌有故障之情事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又該路口之號誌僅於94年6月24日有故障及維修紀錄,6月21日並無故障及維修紀錄等情,復有桃園縣警察局94年7月29日桃警交字第0940044948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抗告人所提供之故障照片非於違規當日拍攝,且是在經舉發翌日早上拍攝乙節,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94年10月3日原審訊問筆錄),益證抗告人辯稱號誌故障一節,尚無可採。
⑶本件抗告人有前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已就形成心證判斷之理由及證據取捨之依據,詳加論列闡述綦詳,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與法亦無違誤,已難謂有何不當。況員警江長流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實無再次傳訊到庭對質說明之必要。抗告人就原裁定本於審判權合法行使並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而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有據,難謂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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