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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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英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費工平上聲請人與相對人GuoShunShippingCo.,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經發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即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即100年度司執全戌字第123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中英譯文催告函、Fed送達證明文件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35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41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卷宗、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確實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應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係寄至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TrustHouse112,BonadieStreet,Kingstown,Sai
ntVincent」,然經本院審核上開卷宗結果,該址實為第三人即聖文森信託服務公司之營業處所,僅提供相對人作為商業登記之用,並無相對人之員工可得代收文件,顯然該址並非相對人之實際營業處所,故前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文書,本院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向相對人為送達,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所提出之Fed送達證明文件上之簽收人「V.LOWMAN」有何合法代收相對人文件之權限,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則本件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待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20日後仍未行使權利時,另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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