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6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王瑞晞 即趙家聲之繼承人
陳瑞琪 即趙家聲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家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8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家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紳國際精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紳公司)前於民國94年7月8日邀同被繼承人趙家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期限60月,債務人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2%。詎富紳公司及趙家聲自97年11月9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220,68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趙家聲於103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趙家聲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趙韻婷、陳瑞琪則以:被繼承人趙家聲未遺留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瑞晞則以:其非被繼承人趙家聲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富紳公司邀同被繼承人趙家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50,000元,迄今尚積欠220,68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趙家聲於103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773號函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王瑞晞雖辯稱其非被繼承人趙家聲之繼承人,然被告王瑞晞於86年4月12日經被繼承人趙家聲認領乙情,此有臺北○○○○○○○○○111年2月1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01145號函檢送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為參,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足認被告王瑞晞確為被繼承人趙家聲之繼承人無訛。
⒉被繼承人趙家聲迄今尚積欠原告220,68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未清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趙家聲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