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告 王威翔

被告 劉忠賢

吳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忠賢明知其不具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竟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靠近四川路2段第十河川局之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為避免兩車發生撞擊,遂偏向路邊行駛,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踝遠端脛腓骨粉碎開放骨折併開放性脫臼、右踝距骨骨折、右肘挫傷之傷勢。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224元。

⑵交通費用:36000元。

⑶終身勞動力減損:260000元。

⑷看護費用:240000元

⑸工作損失:600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184776元。

以上共計200萬元。又被告吳智文為前揭自小貨車之車主,其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被告劉忠賢肇事,被告吳智文未盡保護義務,應推定其為過失加害,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職薪資證明、診斷書、醫藥費收據、急診醫囑單、手術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吳智文為前揭自小貨車之所有人,此有該自小貨車車籍附卷可憑。渠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劉忠賢使用其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吳智文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與被告劉忠賢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679224元部分:原告提出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終身勞動力減損26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24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影本為證,查109年1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手術後須休養8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110年1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專人看護照顧三個月...」。故原告得請求看護為6月,國內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原告請求2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600000元:依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影本為證,查109年1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108年7月25日至急診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釘復位固定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108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14日共門診9次,手術後須休養8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需手肘護套,108年10月3日接受部分鋼釘鋼針移除門診手術。」、110年5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0年01月03日入院,110年01月04日接受脛骨踩上截骨矯正及腓骨延長手術治療,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與人工骨,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使用充氣式(充氣式)踩護具.110年01月13日至110年05月05日門診複查共8次,110/04/19接受清創拔釘手術,需再休養一個月。」,是原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05月05日門診後一個月,共計22個月,均為需休養之狀態,又原告擔任凱威茶坊店長,每月收入為300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可考,則原告得請求工資損失660000元(計算式:30000×22=660000元),原告僅請求6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84776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4776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