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瀬耕一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三樓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蔡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曉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被告於110年5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宿舍側門前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鈑金5,000元、烤漆6,500元、零件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三成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被告於110年5月2日駕車倒車時,不慎撞及訴外人林曉琪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宿舍側門前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客車汽車保險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偉豐汽車估價單、原告汽車險零件詢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137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依被告於110年5月2日接受警察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TDC-7287號營業計程車,從嘉南路往海星高中宿舍側門,載送客人到達海星高中宿舍側門下車,我倒車後撞到系爭小客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左後車尾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9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因而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4,000元,其中零件費2,500元、鈑金5,000元、烤漆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偉豐汽車估價單暨三聯式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14,000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0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日,已使用約9年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貨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92,12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417元【計算式:2,500元(5+1)=41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5,000元、烤漆6,5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1,917元(計算式:417元+5,000元+6,500元=11,91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應就本件車禍事發生負擔百分之30失責任,原告前開損害額,於減輕被告百分之30責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42元(計算式:11,917元×70%=8,342元)。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車主林曉琪9,800元,然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8,342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8,342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林曉琪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8,34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2月9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3月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5-69頁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2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