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05號
原告 徐慈伶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 陳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之漏水予以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2月15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1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4樓)所有權人之事實,有3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自109年10月起,3樓臥室與浴室之天花板和牆壁陸續出現滲漏水及壁癌情況,經其委請水電技師檢測後,得悉是4樓防水層破裂造成滲漏水,但通知被告修繕,被告拒不修繕,故訴請被告應將4樓之滲漏水情形修復,並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3樓之漏水情形與伊4樓無關,應該是其他戶房屋(即隔壁之36號4樓)滲漏所造成,且110年3月2日之後,伊詢問原告3樓房客,都表示已無漏水情形等語。經查:
⒈關於3樓漏水情形及原因,原告提出昱居工程水電技師於110年3月28日前往檢測後出具之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下稱系爭檢測報告)及漏水照片6張為證
。由系爭檢驗報告其中多處檢測數據、照片與說明可知,3樓浴室天花板確有滲水之 白華 現象,4樓後陽台連接處之壁面亦有含水量過高之滲漏水跡象,另3樓房間天花板上方亦有滲水及白華狀況,4樓浴缸邊縫、馬桶固定水泥座、給水凡而均有滲漏狀況,且磁磚防水老化已滲漏積水及發霉等情
,3樓滲漏水應為4樓浴廁及後陽台防水層老化、排管滲漏等原因所致,系爭檢驗報告總結說明並建議4樓後陽台重作防水,及4樓進行浴廁翻修,重新配管及防水層重作,4樓接3樓之排水管接合處亦須修繕。酌以兩造建物為68年12月間建築完成,迄今已逾40餘年,縱使被告所述100年間曾整修過4樓浴盆屬實,仍不能排除上述相關設施及防水層長期使用而老化或破損等狀況。系爭檢測報告既有客觀之檢測數據紀錄及照片等為據,說明及建議亦合於事理及經驗法則,自堪憑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3樓漏水係其他戶造成,110年3月2日以後,3樓房客表示已無滲漏水情形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況且,系爭檢測報告所載檢測日期為110年3月28日,依檢測資料顯示,實不足憑認3樓已無滲漏水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所有4樓之浴室及後陽台有防水層老化、排管滲漏等問題,既如上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4樓
浴室及後陽台漏水予以修復(即排除對原告3樓所有權之妨害),並賠償3樓因該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修繕費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修繕3樓滲漏受損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
000元,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且檢視該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與金額,亦堪認合理。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受損前之狀態,並非回復為新品。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經核,兩造房屋係68年12月建造完成,原告於80年10月登記取得3樓(見本院卷第13頁、3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3樓已使用時間、滲漏受損狀況、修繕項目等情,認為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適當之折舊額,暨綜酌一切情狀後,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額,以10,6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
⒉租金損失與家具損壞之求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租金收入損失及家具損壞等情,但未舉證以明,故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精神損失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始得援引此條規定請求賠償。查,原告雖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而,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3樓,係出租他人使用(參照本院卷第6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認原告因本件滲漏水情形而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尤不足認定
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即非財產上損害,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4樓浴室及後陽台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