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39號

原告 吳國樑

被告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函文已於111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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