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甲○○○即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返回越南探親後,竟一去不返。原告年事已高,極需被告照料,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置原告於不顧迄今近十年音訊杳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因與被告分離近十年之久,感情已淡薄,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已遭破壞,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出境返回越南國後迄今未再來台,是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