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奕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奕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奕震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與敦化路1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自 陳平 一街左轉朝敦化路1段行駛,不慎撞擊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李秀葉 ,致告訴人當場遭撞倒地,受有左腳第1腳趾骨折、左第2腳趾楔形骨折、左肩關節脫位、左側近端肱骨大結節骨折、疑似恥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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