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奕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奕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奕震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敦化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自陳平一街左轉往敦化路1段行駛,不慎撞擊當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李秀葉 ,致李秀葉當場遭撞倒地,受有左腳第1腳趾骨折、左第2腳趾楔形骨折、左肩關節脫位、左側近端肱骨大結節骨折、疑似恥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秀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蔡奕震知悉李秀葉遭撞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後,因另案通緝恐遭警方查獲,竟未對李秀葉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蔡奕震 透過友人「 阿明 」請託 郭文雄 為其出面頂替上開犯行,郭文雄乃於107年10月4日到案向承辦員警謊稱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經員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檢察官調閱郭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林菀茹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記錄後,察覺有異,訊問郭文雄後,郭文雄坦承其頂替犯行(郭文雄所涉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經檢察官囑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葉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奕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葉、證人郭文雄、林菀茹、 陳世男 、 梁宬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2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後,竟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獄服刑前從事搬貨櫃之工作,家中有父母、妻子及3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國中之子女(見訴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委請他人出面頂替犯行,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